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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定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⑵第8─10行所載「詎A04明知A03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詎A04明知A03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⑶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罪數: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任意持木棍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更持物品砸毀公務車,犯罪手段相當兇殘,且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另造成公務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後雨刷等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共4項,雖因想像競合而法律上從一重處斷,而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有暴力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A03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有殺人及傷害等多項暴力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外之土地,因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由警另案偵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之稽查人員A03、劉智維、陳伯翰等3人,遂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由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租賃公司)提供予環保局作公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法前往上址執行封鎖及稽查公務。詎A04明知A03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對A03等3人恫嚇稱:「如果你們繼續執行,就要拿槍拿刀殺你們」等語,經A03勸諭不得妨害公務執行後,A04仍憤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木棍攻擊A03,致A03受有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復接續以現場廢棄之熱水器空箱等物品砸毀上開公務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及後雨刷等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及朝陽租賃公司。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劉智維、陳伯翰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稽查員出言恫嚇,乃屬妨害公務之脅迫手段,應為妨害公務之實質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目的,接續以恫嚇、持木棍攻擊及砸毀公務車輛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A03等執行公務,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