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昇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
所載「114年11月20日21時許」更正為「114年11月19日22時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本含有毀損之性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各種放火行為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自屬有異,而法律對於此類犯罪設定之上開最輕本刑,不可謂不重。是於具體個案中,如依相關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評價行為人之犯行,自非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虞,惟審酌被告陳稱其放火之動機係為燒炭自殺(見本院卷第41頁),主觀惡性與蓄意縱火之情形有別,且燒燬之財物僅車輛1台、延燒之範圍僅限於荔枝樹3棵,其後火勢即遭撲滅,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本案縱使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尋求輕生,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形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燒燬之財物僅車輛1台、延燒之範圍僅限於荔枝樹3棵,其後火勢即遭撲滅,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
被告放火之動機係為燒炭自殺,主觀惡性與蓄意縱火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
扣案之烤肉夾1支、打火機1個、菸蒂1個,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開物品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物品本身不具特殊危險性,且本案犯罪不具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認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相當有限,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0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電線桿(于仁83-9)南側約20公尺處,將炭盆放置於車旁點燃木炭欲燒碳自殺。謝昇可預見將點燃之木炭放入車內,極可能導致車輛起火燃燒,並可能延燒至上址周圍之樹木,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
故意,於上開時地,將點燃之木炭放置於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隨即引發火勢,將上開小客車燒燬,並延燒至周邊由賴謝美種植之荔枝樹3棵,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賴謝美隔日巡視果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謝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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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小客車內燒炭引發火勢,將上開小客車燒燬,並延燒至周邊之荔枝樹3棵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荔枝樹3棵遭上開小客車火勢延燒而燒燬之事實。 |
| 被害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曾致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火勢燒燬之事實。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烤肉夾1支、打火機1個、煙蒂1個 | |
| | 1、證明上開小客車受燒燒損嚴重,係起火車輛,起火處為副駕駛座座椅之事實。 2、證明本案起火原因以燒炭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
| 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購買木炭、火種、烤肉夾等物品之事實。 |
|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小客車內燒炭引發火勢,將上開小客車燒燬,並延燒至周邊之荔枝樹3棵之事實。 |
二、核被告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烤肉夾1支、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