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並應依附件二(即卷附
和解書之附件三)
所載期間及數額支付
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復由陳榮宗在多份不實銷貨單之『驗收無誤 簽收:』欄上偽簽署名,」應更正為「復由陳榮宗在如附表二之一不實銷貨單之『驗收無誤 簽收:』欄上偽簽署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3月6日起至不詳之日止」;
㈣並補充附表二之一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㈤另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再
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係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主觀上堪認係同一犯意,㈠至㈢間所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解決個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63萬餘元(詳沒收部分),且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泉成衛材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擔保,嗣將依和解書附件三期間償還數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63頁),尚可見被告有積極賠償、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按期間償還之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882萬3217元,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
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計63萬4654元,尚餘818萬8563元未履行,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3頁),依上說明,自應就該未履行部分即818萬8563元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因均已向告訴人提出行使,由該告訴人收執,是該等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於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代表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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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2月27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8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25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6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6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6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1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25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28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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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8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4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18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2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3月26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4月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4月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 TOTO泉成衛材有限公司銷貨單 (銷貨日期:114年4月2日) (出貨單號:00000000000) |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自民國102年間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泉成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對外行銷、報價、開立內部出貨單及收取客戶貨款等業務。泉成公司對外銷售商品時,依慣例由公司製作銷貨單、開立發票並依月結算對帳,客戶付款後,業務人員無論收受現金或支票,均應即刻繳回公司,由出納收受、會計銷帳。陳榮宗任職逾12年,泉成公司基於長期信賴,允其接洽固定客戶並處理訂單及收款,
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保管、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就附表一所示泉成公司之客戶旭昌衛浴商行及珅浤企業社等客戶,以泉成公司名義承攬訂單並完成出貨後,陸續持發票或對帳單向客戶收受貨款,並藉稱泉成公司有「專案現金優惠」需以現金結付等語,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繳還予泉成公司,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649萬9511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及日常開銷,致泉成公司財產受損。
㈡為隱匿其預收價金未繳回之情,復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明知實際收貨及付款者為旭昌衛浴商行,竟佯以統一建材行、基益營造有限公司、發福工程行、林聰發、永程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綠想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志杰企業有限公司及翊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泉成公司下定單,開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號或公司向泉成公司訂貨之不實「銷貨單」,致泉成公司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惟待貨品出貨後,其最終之下貨地點仍係在旭昌衛浴商行,復由陳榮宗在多份不實銷貨單之『驗收無誤 簽收:』欄上偽簽署名,表示上開商號或是公司確有收受貨物,再以空白估價單交付旭昌衛浴商行,於月底對帳時聲稱將補送正式單據,並續向旭昌衛浴商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而仍未繳還予泉成公司,接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合計143萬2885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及日常開銷,致泉成公司財產受損。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8日期間,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泉成公司之客戶言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日物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雲楷呈營造有限公司、綠想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曾立夫及赫基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未繳還予泉成公司,接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合計89萬821元,將之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致泉成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泉成公司委由曾凱威、陳益軒
律師、顏嘉盈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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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對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款項均不爭執,坦承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㈡之不實「銷貨單」上之右下角處之『驗收無誤 簽收:』欄上,係被告偽簽之事實(詳見告證16至告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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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旭昌衛浴商行、珅浤企業社之會計張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 1.旭昌衛浴商行及珅浤企業社之經營負責人黃坤慶為證人張麗華之配偶,被告有以「專案現金優惠」向證人張麗華招攬業務,該2商號有陸續付款予被告,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不實「銷貨單」上之右下角處之『驗收無誤 簽收:』欄上(即告證16至告證26),係非其所簽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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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榮宗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11日,分別向證人張麗華收取金150萬元、200萬元,佐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同一不法所有目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泉成公司之營收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業務侵占金額合計882萬3,217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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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73-77頁(告證1)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21-149頁(告證5)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79-83頁(告證2)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15-119頁(告證4)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85-113頁(告證3)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21-149頁(告證5)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77-181頁(告證8)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83-187頁(告證9)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89-193頁(告證10)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95-219頁(告證11)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51-155頁(告證6)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157-175頁(告證7)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59-271頁(告證13)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21-257頁(告證12)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73-275頁(告證14)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77-291頁(告證15)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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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93-295頁(告證16)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23-329頁(告證21)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23-329頁(告證21)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297-301頁(告證17)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23-329頁(告證21)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31-335頁(告證22)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03-305頁(告證18)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07-317頁(告證19)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37頁(告證23)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19-321頁(告證20)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39頁(告證24)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41頁(告證25)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43-345頁(告證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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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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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65-367頁(告證32)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69-371頁(告證33)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47-351頁(告證27)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73-375頁(告證34)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53頁(告證28)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55-357頁(告證29)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59頁(告證30)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77-383頁(告證35) |
| | | | 114年度偵字第25313號第361-363頁(告證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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