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隆
被 告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卿隆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張恩裕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趙文瑜律師
被 告 張揚旻
張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6號、第15657號、第24527號、第60210號、第62789號),及追加
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5號),及就被告郭方隆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方隆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卿隆犯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張恩裕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揚旻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洧豪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兼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卿隆、被告郭方隆、張恩裕、張揚旻、張洧豪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各該廢棄物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
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
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
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㈢是核被告郭方隆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五罪)。核被告張恩裕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二罪)。核被告陳卿隆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四罪)。核被告張楊旻就附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洧豪就附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
被告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卿隆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各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郭方隆、張恩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為共同
正犯。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五)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卿隆、張揚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張洧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為共同正犯。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就各該犯罪事實,各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各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就不同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方隆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485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併與審理。
㈣本院
審酌被告郭方隆前案所為妨害秩序
犯行,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且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張恩裕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張恩裕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為
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廢棄物之數量、所獲利益、素行,
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綜合斟酌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張恩裕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斟酌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陳卿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陳卿隆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方隆、張揚旻、張洧豪各因本案實際獲得,均未據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依卷證資料尚難認獲有報酬,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
扣案物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本案防衛社會危險性之刑法上重要性程度稍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洧豪就115年度偵字第163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相同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0日始移送本院,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郭方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方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方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方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郭方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陳卿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張恩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張恩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張揚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洧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57號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已於114年4月14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方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恩裕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郭方隆為靠行於元賀交通公司、未領有許
可證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張恩裕(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祥宏企業社(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負責人,祥宏企業社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11日核發之109臺中市廢乙清字第7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為B0000000),陳卿隆為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捍創公司)負責人,捍創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0月6日核發之112桃園市廢乙清字第9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管制編號為H46B7184),張揚旻為靠行於鋐沅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0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號)之駕駛人,
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辖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郭方隆竟分別與張恩裕、陳卿隆、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饒」、「豪(阿好)」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陳卿隆、張揚旻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恩裕為處理祥宏企業社留存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明知 郭方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委託郭方隆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自祥宏企業社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廠(下稱四月路工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1車次36米,郭方隆因此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清運費用。
嗣郭方隆於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前開廢棄物。
(二)張恩裕復委託郭方隆於114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6日間某日,自祥宏企業社四月路工廠戴運土木或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1車次36米,郭方隆因此收取6萬5,000元之清運費用。嗣郭方隆於114年3月1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清水區棄置點)棄置前開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前開廢棄物。
(三)陳卿隆為處理捍創公司留存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明知郭方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委託郭方隆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8日,自捍創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下稱中山路工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各1車次35米,郭方隆因此收取各6萬元,共計18萬元之清運費用。嗣郭方隆於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前開廢棄物。
(四)陳卿隆復委託郭方隆於114年3月3日至114年3月12日間某日,自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1車次35米,郭方隆因此收取清運費用6萬元。嗣郭方隆經「豪(阿好)」(
另案偵辦)指示,於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廢棄物,同時「豪(阿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阿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沙鹿區棄置點),共同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前開廢棄物。
(五)陳卿隆另委託郭方隆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自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D-1399,即其他單一非有害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含有鐵鏽、片夾雜金屬類、塑膠品(管)等),共1車次35米,郭方隆因此收取6萬元之清運費用。嗣郭方隆經「豪(阿好)」以無線電指示,於114年3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市棄置點)欲棄置前開廢棄物時,遭員警
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IPHONE 14 PRO MAX手機等物。
(六)陳卿隆明知張揚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僅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惟陳卿隆仍委託張揚旻於114年6月間某日,自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D-1399,即其他單一非有害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含有鐵鏽、片夾雜金屬類、塑膠品(管)等),共1車次35米,欲載運至其他回收場非法處理,張揚旻因此收取6萬元之清運費用。嗣因無任何回收場欲收受上開廢棄物,張揚旻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號)將載有前開廢棄物之拖車車斗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文中路2段257巷交岔口之路邊。嗣於114年7月2日經員警查獲後,遂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該處稽查。
(七)又經專案小組循線追查,於114年5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前往祥宏企業社、四月路工廠、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二聯式出貨請款單、祥宏企業社出貨日誌、祥宏企業社收支簿;挖土機、IPHONE14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聯成鋼鐵及建順對帳單、價格表、日記帳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二)、(四)、 (五)所示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去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載運2次廢棄物云云。 |
| | |
| |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六)所示之事實。 |
| | |
| | 佐證被告張恩裕為祥宏企業社負責人,及祥宏企業社有配合的合法清除業者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另1間配合的清除公司由被告張恩裕負責聯繫,並以現金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但該間公司並未進行申報之事實。 |
| 被告郭方隆與被告張恩裕LINE對話紀錄擷圖、祥宏企業社四月路工廠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清水區棄置點蒐證照片及地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及114年5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 |
| 捍創公司113年11月5日、113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28日之雜項支出表及估價單 | |
| 被告郭方隆與被告陳卿隆、「阿饒」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鹿區棄置點蒐證影片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地籍查詢資料、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捍創公司114年3月3日之雜項支出表 | |
| 被告郭方隆與陳卿隆、「豪(阿好)」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棄置點現場照片及地籍查詢資料、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捍創公司114年3月19日之雜項支出表及估價單、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5月7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 | |
| 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捍創公司114年3月19日之雜項支出表及估價單、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5月7日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現場查獲照片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佐證被告郭方隆於113年3月21日,在新竹市棄置點及本署,為警扣得本案車輛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等物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1、佐證員警於114年5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祥宏企業社、四月路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二聯式出貨請款單、祥宏企業社出貨日誌、祥宏企業社收支簿;挖土機、IPHONE 14手機等物之事實。 2、佐證員警於114年5月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捍創公司、中山路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聯成鋼鐵及建順對帳單、價格表、日記帳本等物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郭方隆、張恩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郭方隆、張恩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張揚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郭方隆及陳卿隆、被告張揚旻及陳卿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方隆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阿好)」、「阿饒」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張恩裕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卿隆為捍創公司負責人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部分,對被告捍創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郭方隆、陳卿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郭方隆之犯罪所得為43萬元,被告張揚旻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陳卿隆、張恩裕之犯罪所得(各向產源端收受之處理費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被告郭方隆、陳卿隆及張恩裕3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張洧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貴股)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洧豪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與郭方隆(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饒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凌晨前之不詳時間,由張洧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臺中地區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郭方隆、阿饒亦駕駛其他車輛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等在清水休息區會合後,於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共同棄置前開廢棄物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郭方隆所涉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貴股)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方隆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與張洧豪(另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饒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凌晨前之不詳時間,由郭方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桃園地區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張洧豪、阿饒亦駕駛其他車輛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等在清水休息區會合後,於114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共同棄置前開廢棄物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方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洧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監視影像截圖、地籍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於114年3月起,多次駕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棄置在臺中地區等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部分起訴事實(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相同,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