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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田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春田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胡春田於蝦皮購物網站上註冊之「eric600503」帳號(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管理使用,讓馬林公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收取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胡春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由胡春田將該款項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馬林公司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胡春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春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見偵卷第19—22頁)、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25—28頁)、馬林公司扣案之電磁紀錄:⑴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資訊(見偵卷第29頁)、⑵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31頁)、⑶馬林公司分成表(見偵卷第33—39頁)、⑷營收報表、撥款紀錄(見偵卷第4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7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使其他商家有機會利用人頭帳戶來從事非法之商業交易行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為期間有實際收取對價;惟念及被告提供之蝦皮帳號僅有1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馬林公司有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非法行為;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7,674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9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