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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中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3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潘慧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中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與聲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量公司)簽訂「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約定將潘慧中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panhj」帳號,提供予聲量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聲量公司於114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每月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加上營業額之1%報酬予潘慧中,並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潘慧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再由潘慧中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聲量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潘慧中因此於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6月止,共收受1636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慧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聲量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


被告與聲量公司簽訂「蝦皮共營顧問合作合約書」,約定將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panhj」帳號,提供予聲量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聲量公司於114年4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每月固定支付500元加上營業額之1%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14006S號函復之被告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4
被告與趙宥銘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蝦老闆共營小幫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蝦米店頭家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蝦皮帳號「panhj」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