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臻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薇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內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吳幸如、吳欣惠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入戶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薇臻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幸如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幸如、吳欣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薇臻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
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如、吳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9-73、85-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欣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31、32、39-41、43-45、47-49、51-54、55-58、99-10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另已與
告訴人吳幸如、吳欣惠均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幸如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吳欣惠5000元,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吳幸如、吳欣惠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吳幸如、吳欣惠均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㈠被告所交付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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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4年8月7日13時30分許 ⑵114年8月7日13時31分許 | | |
| | | | ⑶114年8月7日13時49分許 ⑷114年8月7日14時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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