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6行「帳號提款卡」應更正為「帳戶提款卡」。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1萬8000元」應更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4萬8000元」。
㈢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②114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6萬元」應更正為「②114年5月15日9時7分許、3萬元」。
㈣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欄應補充「於114年5月15日13時26分許再轉匯至林建璋所有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提領一空」。
㈤附表總計「提領金額」欄「31萬8000元」應更正為「34萬8000元」。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7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向證人白惠珠借用及其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24頁),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當店,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有欠債(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提供其與證人白惠珠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157號
被 告 林建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璋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以申辦貸款為由,向白惠珠(所涉犯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無償借用白惠珠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另於不詳時間,取得白惠珠所有之③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林建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於114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白惠珠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③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自己所有之④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共計4張提款卡、1本存摺)放置在包裹內寄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5萬800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1萬8000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提領
車手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
嗣經楊桂香、賴駿峰、李晶光、張曉萍、謝雅茹、林彥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另依潛在被害人攔阻計畫通知李凱文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駿峰、李晶光、張曉萍、謝雅茹、林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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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無償向同案被告白惠珠借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3個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共5個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
| | 1.同案被告白惠珠與被告曾合夥設立公司,因而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寄放在被告處之事實。 2.同案被告白惠珠於114年5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賴駿峰、李晶光、張曉萍、謝雅茹、林彥良、被害人楊桂香、李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人賴駿峰、李晶光、張曉萍、謝雅茹、林彥良、被害人楊桂香、李凱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Line對話擷圖、Instagram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1.告訴人賴駿峰、李晶光、張曉萍、謝雅茹、林彥良、被害人楊桂香、李凱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為申辦貸款,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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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楊桂香於113年11月間,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瀏覽投資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奕萱」之人聯繫並加入「財富變革者」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士鼎MAX」投資獲利云云。 | ①114年5月14日 12時51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 13時59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白惠珠 | ①114年5月14日 13時26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 14時2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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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李凱文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經由抖音發現投資廣告,經與Line暱稱「江墨琳」、「宏展國際營業部」等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宏展國際」之APP投資云云。 | | |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白惠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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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賴駿峰於114年5月間,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暱稱「晴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駿峰誆稱:可透過網拍販售衣物獲利云云。 | ①114年5月15日10時21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白惠珠 | ①114年5月15日 11時43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 11時4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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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李晶光於114年5月8日18時36分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上瀏覽假投資廣告,加入Line群組「投資策略班」後,Line暱稱「映雪Angel」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夢想家網站」投資云云 | | | 三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建璋 | ①114年5月15日 13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 13時4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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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張曉萍於114年3月間,經由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經與Line暱稱「陳慧瀾」之人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和瑋投資」,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和瑋APP投資云云。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建璋 | ①114年5月15日 14時28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 14時30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 14時58分許 | |
| | 告訴人謝雅茹於114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經由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經與Line暱稱「簡正芬」之人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正芬技術」,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和瑋APP投資云云。 | | | | | |
| | 告訴人林彥良於114年4月18日經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神山焦點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彥良訛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 ①114年5月16日 9時4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 9時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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