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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曉惠所交付如附表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曉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曉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既陳稱已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觀之各該帳戶匯入及提領情形,亦可見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剩餘款項,衡情應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帳戶期間,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入後遭轉匯出去之金額,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帳戶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7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4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9076號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C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寶光等人行騙,致陳寶光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A、B、C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陳寶光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陳寶光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寶光、林美慧、陳羿華、黃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貸款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寶光、林美慧、陳羿華、黃惠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交易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A、B、C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基於讓「凱信國際有限公司」製作金融帳戶虛假交易明細後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寶光(提告)
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3日10時12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A帳戶
2
林美慧
(提告)
114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0日9時10分
114年5月20日9時37分、39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9萬元
同上

B帳戶
3
陳羿華
(提告)
113年11月17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9日9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4
黃惠英
(提告)
114年2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9日9時23分
114年5月19日9時25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C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