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乙如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提供本案5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二第2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有父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易卷第85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賴乙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如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人聯絡,約定由賴乙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便可兼職家庭代工,賴乙如遂於114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0○00○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使用。「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朱姵萱、郭宥伶、黃文鴻、陳育維、張舒羽、林函均、黃麗榕、張睿麟、湯恬恬、林艾蓁、曾品坤、黃楊琪、王瑋君、林坤賢、許凱翔、盧偉仁、蔡林軒、林思妤、呂采宜、葉秀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姵萱、郭宥伶、黃文鴻、陳育維、張舒羽、林函均、黃麗榕、張睿麟、湯恬恬、林艾蓁、曾品坤、黃楊琪、王瑋君、林坤賢、許凱翔、盧偉仁、蔡林軒、林思妤、呂采宜、葉秀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萱、郭宥伶、黃文鴻、陳育維、張舒羽、林函均、黃麗榕、張睿麟、湯恬恬、林艾蓁、曾品坤、黃楊琪、王瑋君、林坤賢、許凱翔、盧偉仁、蔡林軒、林思妤、呂采宜、葉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被告與「品誠包裝有限公司@吳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朱姵萱、郭宥伶、黃文鴻、陳育維、張舒羽、林函均、黃麗榕、張睿麟、湯恬恬、林艾蓁、曾品坤、黃楊琪、王瑋君、林坤賢、許凱翔、盧偉仁、蔡林軒、林思妤、呂采宜、葉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貼金而配合提供上開5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