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君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94號、607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姬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9行
所載「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某時許,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
於民國114年9月3日12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114年9月26日某時許,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11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1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被害人蔡依宸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11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造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
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94號
114年度偵字第60763號
被 告 姬君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君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某時許,至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宸、許鴻騰、游曜全、李涓瑛、黃莘雅、吳龍興、謝輝皇、郭宣平、孫政勇、王志偉、廖旭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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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略以:伊一開始在網路上找貸款,因感覺怪怪的拒絕了,後來因急需用錢,再跟對方洽詢貸款,對方說有國外援助金要給伊,要伊做貨幣商人,需要伊將提款卡寄出,才能把貨幣轉進來,伊係上網找貸款被騙云云。 |
| 告訴人蔡依宸、許鴻騰、游曜全、李涓瑛、黃莘雅、吳龍興、謝輝皇、孫政勇、王志偉、廖旭騰、郭宣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事實。 |
| 被告提出與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1」、「Amy」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
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會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無不知之理,且觀之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1」之LINE對話,其曾拒絕對方辦理貸款之提議,稱:「怕怕的」、「感覺詐騙集團」、「不用了」等語,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陌生人會受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應有一定之認知,嗣為領取國外援助金而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其顯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