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教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7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教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11行「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名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相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徐筱如』,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徐筱如』,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徐筱如』取得前開資料後,
旋以王教淯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有效性作為
驗證身分使用,並
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而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王教淯即」,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教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帳戶詐騙
告訴人黃朝維、賴維興及林培訓多次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及多次將該等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及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去向,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偵卷第279至28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手機門號及接收之驗證碼供他人使用申辦本案2電子支付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賴維興、黃俊豪、林○森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另其餘告訴人黃朝維、林培訓均未到庭進行調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本案2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
洗錢標的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89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教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
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以約定不詳金額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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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初認識一位女網友,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遊戲開通三次就可以跟女生交往,並傳一個連結給我點,連結後可以下單玩遊戲,累積獎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方又說要儲值5萬元才能拿到獎金,因為我没錢,對方要幫我儲值,我就將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傳給對方,直到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對方拿去申請一卡通及歐付寶云云。經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
|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維、賴維興、林○森(00年00月生)、黃俊豪、林培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黃朝維、賴維興、林○森、黃俊豪、林培訓所提供之詐欺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上開一卡通及歐付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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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一卡通及歐付寶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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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4年4月14日23時52分許 ②114年4月15日0時35分許 | | |
| | | | ①114年4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4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 ③114年4月16日21時8分許 |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3萬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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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14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6時21分許 | ①網路轉帳/ 3000元
②網路轉帳/ 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