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9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認罪。
㈠
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
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
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於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坦
白承認
,因其偵查中未到案,致無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有坦承之機會,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因無能力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
暨其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並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9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涂中樑」、「安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隆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涂中樑」、「安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張頎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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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補助才將郵局金融卡寄出等語云云。 |
|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張頎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婷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羅婷宣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及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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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張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以假買家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羅婷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