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9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黃資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賴玥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㈠關於「王浩仁」之記載,均更正為「王浩任」,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認罪、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黃資閔、賴玥彤於警詢之證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賭博犯罪所得,因本案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匯款兌換點數,再於網站內把玩賭博遊戲,
核屬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至明。是
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無不同,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趙」、「虎」、「魯夫」、「OK_客服A」、「OK_客服C」、「OK_客服E」、「OK_客服K」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所載2次提領行為,
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偵查、本院均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小趙」等人共同犯洗錢罪,影響社會秩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
無情輕法重而
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賭博網站、遊戲網站之領款
車手,對
該網站經營者提供相當助益,助長他人投機風氣,使經營賭博網站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㈨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毒品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未因前刑執行
而增強,其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隨意在麻將館經不詳之人介紹
再犯本案,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提領之新臺幣58000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尚未轉交上手即遭員警查扣,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足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黃資閔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賴玥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
⒊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9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仁於民國114年9月6日23時許,經「胡樂麻將館」不詳男客之引介,擔任賭博網站或遊戲網站之領款車手。王浩仁即加入通訊軟體Singal「OK車隊(浩)」之群組,並與真實姓年籍不詳、暱稱「小趙」、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虎」、「魯夫」、「OK_客服A」、「OK_客服C」、「OK_客服E」、「OK_客服K」等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賭客(涉嫌賭博部分,均由警方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儲值於如附表所示之博弈或遊戲網站,便於下注或遊戲所用,再由王浩仁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迨王浩仁領取完畢欲轉交予「小趙」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人頭帳戶提款卡2張(黃資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玥彤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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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依「小趙」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法款項等事實。 |
| 證人即賭客黃柏霖、李泯賢、劉韋志、洪煜森、洪鍇埕、莊麗娟、柯彥良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其等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以下注或遊戲所用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 |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有主動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為警扣押,並同意對扣 得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2)被告持用之手機內之備忘錄有提 領款項之相關資訊。 |
| 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復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明細表 |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金、遊戲儲值金之工具,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賭博犯罪之所得不知去向,是被告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小趙」等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
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
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提款卡,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查,被告雖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取得,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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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資閔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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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賴玥彤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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