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7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乃綸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乃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被告之行為,係(
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關於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前後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3.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嗣更依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並轉交之,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及各告訴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雖表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詳見審金訴卷第43頁之調解報告書),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
受騙而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非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50頁、審金訴卷第41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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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3(告訴人何信宗、李育庭) | 陳乃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乃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7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身分證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何信宗、李玉庭,致何信宗、李玉庭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陳乃綸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愛金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何信宗、李玉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乃綸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
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楊俐玲,致楊俐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乃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陳乃綸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5時13分、16時,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12萬元;另於112年11月1日15時51分至54分,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2日9時19分至28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5萬元,陳乃綸再將所提領款項,於提領當日,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附近,當面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楊俐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信宗、李玉庭、楊俐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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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將身分證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後,再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與同一人,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該人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楊俐玲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宗於警詢時證 述 2.證人何信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 證明證人何信宗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 李育庭於警詢時 證述 2.證人何信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證人李育庭遭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
| 1.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3.被告一卡通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4.被告愛金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證人楊俐玲、何信宗、李育庭遭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
二、詢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上找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方稱要審核信用評分,要求伊提供身分證等照片,後來又稱要美化帳戶,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對方轉帳,並要求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與對方,後來對方稱無法過件未核貸,伊並無證據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證據
可佐其說。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要求從金融帳戶提領他人轉帳,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等情,當可預見。被告上網委託申辦貸款之代辦業者,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並無偵審中自白得減輕之情,而無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愛金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何信宗、李育庭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信宗、李育庭之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