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56號、115年度偵字第2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仍各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各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6行「蕭淑娥」之記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淑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淑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始終陳稱尚未收到報酬,且起訴書亦僅指被告「收受不詳金額之報酬」,並未提出相當證據指明被告確已獲取報酬,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尚未獲取報酬,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圖己利,率爾將其第三方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風險,並可能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建立守法觀念,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6156號
                   115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蕭淑娥


        楊典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娥、楊典其2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各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蕭淑娥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tina247246」帳號,楊典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zxcsyz」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豐鎰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蕭淑娥、楊典其,並使用上開2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分別自動轉帳至上開2蝦皮帳號所綁定之蕭淑娥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典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再由蕭淑娥、楊典其將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蕭淑娥、楊典其因此收受不詳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淑娥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tina247246」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楊典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典其坦承將前開蝦皮帳號「zxcsyz」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取得之交易貨款,匯入馬林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
被告楊典其與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簽訂「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楊典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註冊之「zxcsyz」帳號,提供予馬林公司、豐鎰公司管理使用,並由豐鎰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不定時支付營業額之1.5%報酬予被告楊典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210005S號函復之被告蕭淑娥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蕭淑娥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tina247246」,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14005S號函復之被告楊典其前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撥款紀錄
被告楊典其所提供之前開所載蝦皮帳號「zxcsyz」,確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而有數筆販售商品以及撥款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