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
字第85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62號),因被
主 文
陳淑娟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新光銀
行大墩分行」應更正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見偵卷第75
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
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4603、559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 、2472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罪嫌,惟被告犯行既 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依前揭說明,即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雖已
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率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致
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
犯後始終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
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幸被害人為警及時攔阻未受實際財損
,兼衡被告之動機起因、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知己過錯,幸未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
法律觀念,考量
其兼顧工作與家庭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 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