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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
字第85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62號),因被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新光銀
  行大墩分行」應更正為「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見偵卷第75
  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
  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4603、559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 、2472號判決意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嫌,被告犯行
  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依前揭說明,即無再
  用洗錢防制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致
  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
  正犯,非難性較小,幸被害人為警及時攔阻未受實際財損
  ,兼衡被告之動機起因、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
  知己過錯,幸未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
  其兼顧工作與家庭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3 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