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
5 年度偵字第1430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9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 行「福
仁門市」
更正為「福人門市」(見偵卷第27頁);②起訴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緯翰」更正為「林緯翰及其父親」(參偵卷第00
0-000 頁);③起訴附表編號4 轉入時間、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遭詐騙金額欄增列「114 年11月3 日1 時許」、「彰化
商業銀行」、「5 萬元」(見偵卷第49頁、第174 頁),以
及證據部分增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
金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4 頁、審金易卷第
49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
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兼衡其前無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
,
暨智識、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
下、
拘役或罰金;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及前揭帳戶資料雖供犯行
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提領卡工具僅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
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