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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YUNG F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江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5 年度偵字第16806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易字第11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KONG YUNG FUNG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 頁;審金易卷第
  3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
  金流透明,實應苛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
  日後會謹慎遵循法律,兼衡其此前無素行、起因動機網路
  交友所致、目的、手段、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合法
  結婚來臺依親、年近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
  筆錄受詢問欄、偵卷第101 頁審金易卷第33頁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罰金
  ;另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無拘役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