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伶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115.06.17解除委任)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
字第53810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228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伶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轉匯、
」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審金訴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
正犯 提領行為亦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
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
洗錢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 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
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
業與
告訴人張簡佩珊、楊佩容、鄭巧暄、譚宇捷成立
調解( 楊佩容部分以分期給付;張簡佩珊、鄭巧暄、譚宇捷均全數
賠償完畢,見審金訴卷第69-70 頁、第73-74 頁、第91-92
頁
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另被害人湯玉如則經本院
傳喚、
排訂調解皆未到亦聯繫無著(見審金訴卷第43頁、第55頁、
第71頁、第75頁、第89頁),
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彌補之意,
兼衡其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尚需履行調解
給付,倘對其再予
宣告沒收,亦恐過苛
之虞;前揭帳戶資料
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雖其曾經判
決處刑,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
知己過錯,且與
告訴人張簡佩珊等4 人成立調解,信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年事已高、體力負荷與
生活因素,兼顧其履行與告訴人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
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
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
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 | |
| | | 於民國115 年5 月15日前給付3,109 元, 及自115 年6 月15日起至116 年5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金訴卷第69-70 頁調解筆錄】 |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楊 佩容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