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被 告 李秀美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之偽造113年7月10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113年7月12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賢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
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賢益、李秀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使
告訴人曾淑雲交付之財物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106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
乃被告陳賢益、李秀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陳賢益、李秀美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賢益與「莊建緯(小莊)」、被告李秀美與「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賢益之部分
查被告陳賢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9號收據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賢益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陳賢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洪沛晴之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李秀美之部分
查被告李秀美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第5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規定,減輕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108頁),暨其等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別獲有2,000元、1,000元報酬、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賢益就所犯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賢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100頁),此為被告陳賢益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陳賢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秀美供述有收到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4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未扣案「113年7月10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陳賢益、李秀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賢瑞」、「李玉美」署名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418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益、李秀美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莊建緯(小莊)」、「李先生」、「莊先生」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賢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判決確定;李秀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賢益、李秀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萱」、「莊建緯(小莊)」、「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瑞源證券客服」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曾淑雲佯稱:利用「瑞源-行動VIP」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曾淑雲
陷於錯誤,遂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賢益、李秀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賢益依「莊建緯(小莊)」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0日15時48分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7月10日收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賢瑞」之工作證(下稱「陳賢瑞」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7月10日收據上簽署「陳賢瑞」之簽名,
復於113年7月10日15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忠明南路口,向曾淑雲出示「陳賢瑞」工作證,冒稱其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賢瑞」,並向曾淑雲收取新臺幣(下同)204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7月10日收據與曾淑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賢瑞及曾淑雲。陳賢益得手後
旋即依「莊建緯(小莊)」之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將204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㈡李秀美依「莊先生」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前某時,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113年7月12日收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玉美」之工作證(下稱「李玉美」工作證)各1張,並在113年7月12日收據上簽署「李玉美」之簽名,復於113年7月1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與忠明南路口綠園道交叉口,向曾淑雲出示「李玉美」工作證,冒稱其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玉美」,並向曾淑雲收取106萬元現金,且交付113年7月12日收據與曾淑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美及曾淑雲。李秀美得手後旋即依「莊先生」之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將106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㈢
嗣曾淑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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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賢益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建緯(小莊)」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淑雲出示偽造之「陳賢瑞」工作證,冒稱其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賢瑞」,並向告訴人收取204萬元現金,且交付偽造之113年7月10日收據與告訴人收受,得手後旋即依「莊建緯(小莊)」之指示,將204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李秀美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先生」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淑雲出示偽造之「李玉美」工作證,冒稱其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玉美」,並向告訴人收取106萬元現金,且交付偽造之113年7月12日收據與告訴人收受,得手後旋即依「莊先生」之指示,將106萬元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瑞源證券客服」等名義,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佯稱:利用「瑞源-行動VIP」App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贓款與被告陳賢益、李秀美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7月10日收據、113年7月12日收據及「陳賢瑞」工作證翻拍照片、「李玉美」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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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賢益、李秀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賢益、李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賢益、李秀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賢瑞」、「李玉美」署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113年7月10日收據、113年7月12日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113年7月10日收據、113年7月12日收據及「陳賢瑞」工作證、「李玉美」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賢益、李秀美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莊建緯(小莊)」、「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賢益、李秀美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具體
求刑:被告陳賢益、李秀美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賢益詐欺金額達204萬元;被告李秀美詐欺金額達106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陳賢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李秀美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113年7月10日收據、113年7月12日收據、「陳賢瑞」工作證、「李玉美」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㈢末查被告陳賢益於偵查中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已領取2,5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秀美則於偵查中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已領取2,8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未扣案之上開報酬2,500元、2,800元各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