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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及被告在收據上偽簽「李文亮」之署名、偽造經辦人「李文亮」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犯罪,且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除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外(詳後述),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監無資力賠償,故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拿到報酬,1天1千元,總共參與詐騙集團二個月的薪水6萬多元,已經在另案扣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該等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於另案繳回,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其他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199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2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5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巨鑫國際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彩芸」,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陸續向林駟侑佯稱:有當沖投資布局專案,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提領資金等語,致林駟侑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復由李翊宏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1日9時前某時,至不詳地點列印蓋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簽名、蓋印「李文亮」之印文,復於113年7月31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向林駟侑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其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林駟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且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與林駟侑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李文亮及林駟侑。李翊宏得手後旋即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至附近不詳地點,將5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潘佳欣」,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駟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翊宏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列印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簽署「李文亮」之簽名、蓋印「李文亮」之印文,復向告訴人林駟侑出示「李文亮」工作證,冒稱其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且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與告訴人收受,又依指示將5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與「潘佳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駟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陳彩芸」,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陸續向告訴人林駟侑佯稱:有當沖投資布局專案,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成員陸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資金流水交易明細、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884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同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李文亮」之印文及「李文亮」之署名,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後於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翊宏與「巨鑫國際梁山」、「潘佳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查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李文亮」印章各1顆,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領款1日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上開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