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健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8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羅振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
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
告訴人蕭志元之財產
法益,且
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暨其為中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港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
扣案文書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6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10月16日
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5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本案顯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5日中檢介慶115偵1948字第1159028814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足憑。復觀諸前案
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均高度相似,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集團與前案係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且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健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檳榔」、「阿樂」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透過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繳,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羅振健與「檳榔」、「阿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蕭志元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申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網站帳號,並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使蕭志元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0日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集團成員,
迨詐欺集團成員派遣羅振健,抵達上址,羅振健即將集團成員要求其先在某便利超商列印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永陞公司及其負責人「顏慶齡」印文、林齊若之署名各1枚)、合作契約書及林齊若之工作證交付予蕭志元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陞公司職員林齊若收受蕭志元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蕭志元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永陞公司、「顏慶齡」、「林齊若」及蕭志元,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蕭志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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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羅振健與「檳榔」、「阿樂」等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