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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8、3940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重複起訴而另為下述貳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外(被告該次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應屬移送併辦範疇,補充增列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阮南通」、「聰」、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有拿到報酬,報酬是百分之一,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請法院幫我計算等語,經核被告本案共計領得15280元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0.01=15280元),然該犯罪所得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1528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計算如上,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02號追加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王宏鈞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115年度偵字第76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王宏鈞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98、3940號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21部分),經核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應屬移送併辦之範疇,僅補充增列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可,然檢察官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追加起訴,核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勢竣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家瑋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冠錦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梁秉玨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柯宗卿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劉冠宏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羅皓文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謝沅峻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鄧平翊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郭育瑋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林育圻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于百恩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楊宗樺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楊文榮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黃陽明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林明達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黃湧翔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害人許佑丞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告訴人鄭慶福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告訴人許育嘉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被害人王宏鈞遭詐欺部分(含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凱勛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政揚遭詐欺部分
TRAN VINH QUY(中文名:陳永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8號
                   115年度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TRAN VINH QU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NH QUY(下稱中文名:陳永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南通」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09號提起公訴),由陳永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陳永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阮南通」於不詳時間,在陳永貴臺中沙鹿之住處,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永貴,陳永貴再依「阮南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阮南通」,由其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二、案經曾勢竣、張家瑋、林冠錦、梁秉玨、劉冠宏、羅皓文、謝沅峻、郭育瑋、林育圻、于百恩、楊宗樺、楊文榮、鄧平翊、黃陽明、林明達、黃湧翔、鄭慶福、許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14年10月15日起依「阮南通」指示,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阮南通」,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勢竣、張家瑋、林冠錦、梁秉玨、劉冠宏、羅皓文、謝沅峻、郭育瑋、林育圻、于百恩、楊宗樺、楊文榮、鄧平翊、黃陽明、林明達、黃湧翔、鄭慶福、許育嘉及被害人柯宗卿、許佑丞、王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勢竣、張家瑋、林冠錦、梁秉玨、劉冠宏、羅皓文、謝沅峻、郭育瑋、林育圻、于百恩、楊宗樺、楊文榮、鄧平翊、黃陽明、林明達、黃湧翔、鄭慶福、許育嘉及被害人柯宗卿、許佑丞、王宏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勢竣、張家瑋、林冠錦、梁秉玨、劉冠宏、羅皓文、謝沅峻、郭育瑋、林育圻、于百恩、楊宗樺、楊文榮、鄧平翊、黃陽明、林明達、黃湧翔、鄭慶福、許育嘉,被害人柯宗卿、許佑丞、王宏鈞提出之報案資料、其等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勢竣、張家瑋、林冠錦、梁秉玨、劉冠宏、羅皓文、謝沅峻、郭育瑋、林育圻、于百恩、楊宗樺、楊文榮、鄧平翊、黃陽明、林明達、黃湧翔、鄭慶福、許育嘉及被害人柯宗卿、許佑丞、王宏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檔案截圖、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2萬5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曾勢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9月間,在抖音刊登交友廣告,嗣曾勢竣瀏覽點擊後,轉介Telegram暱稱「趙媛媛」、「晚晚vv」、「芷涵專員」帳號聯繫曾勢峻,並稱須儲值會員資格、會員升等、競標約會等語,致曾勢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2日17時37分24秒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2日20時37分33秒
②114年10月22日20時38分15秒
③114年10月22日20時38分5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114年10月22日18時44分23秒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2日
19時12分28秒
2萬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安泰銀行-沙鹿分行)
①114年10月22日19時13分06秒
②114年10月22日19時14分03秒
③114年10月22日19時21分06秒
④114年10月22日19時21分42秒
⑤114年10月22日19時22分17秒
⑥114年10月22日19時22分53秒
⑦114年10月22日19時27分12秒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2
張家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張家瑋瀏覽點擊後,轉介Line及Telegram暱稱「彤彤」、「靜怡專員」帳號聯繫張家瑋,並稱須儲值會員資格、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始得恢復數據出金等語,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22日19時12分51秒
②114年10月22日19時13分23秒
③114年10月22日19時21分14秒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忠門市)
114年10月22日16時23分06秒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2日16時43分41秒
②114年10月22日16時44分22秒
③114年10月22日16時45分0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忠門市)

3
林冠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林冠錦瀏覽點擊後,轉介Telegram暱稱「媛媛」、「小語」、「芷涵專員」帳號聯繫林冠錦,並稱須儲值會員資格、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始得恢復數據出金等語,致林冠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3日
13時30分30秒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0月23日13時42分56秒
②114年10月23日13時43分43秒
③114年10月23日13時44分2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沙鹿北勢農會)

4
梁秉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抖音聯繫梁秉玨,並轉介Line、Telegram暱稱「陳美欣」、「開通經理-林茹夢」帳號聯繫梁秉玨,並稱須儲值會員資格配對交友、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始得恢復數據出金等語,致梁秉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3日
14時10分12秒
3萬666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3日14時40分06秒
②114年10月23日14時42分02秒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沙鹿北勢農會)

5
柯宗卿(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貼文及連結,轉介Line帳號(ID:yei0709)聯繫柯宗卿,並提供app連結稱依其指示匯款並解鎖任務可獲優渥回報」操作失敗須再投入資金以提領出金等語,致柯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4日
16時27分55秒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5日08時52分16秒
②114年10月25日08時52分51秒
③114年10月25日08時53分2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6
劉冠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嗣劉冠宏瀏覽點擊後,轉介Line暱稱「雅婷」、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婷」、「專員詩涵」帳號聯繫劉冠宏,並稱須儲值會員資格、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始得恢復數據出金等語,致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4年10月24日16時34分38秒
②114年10月24日16時35分58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羅皓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Threads暱稱「慕雅A」聯繫羅皓文後轉介帳號@aj4u83822,佯稱須先投資始得約社團女子外出、投入金額可全額退還、不依約操作須賠償兩百萬等語,致羅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5日12時21分10秒
5,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19時54分28秒
1萬3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忠門市)
114年10月25日14時36分38秒
1萬500元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5日15時56分29秒
②114年10月25日15時57分10秒
③114年10月25日15時57分56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緻門市)
8
謝沅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為由透過Line暱稱「依然」(ID:lin1178)聯繫謝沅峻後轉介Telegram暱稱「依依」(ID:yy117878)帳號,並提供VELVETROOM【https://www.pgygyuhdhs.cc/#/】網址,誆稱保證流量換取獲利穩賺不賠、繳交免責恢復流量費用即可返還所投資金等語,致謝沅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帳號、轉帳並於臺北市○○區0○○街00號旁)的國雲停車場內面交款項。
①114年10月25日20時03分30秒
②114年10月25日20時24分43秒


①1萬6000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5日20時42分39秒
②114年10月25日20時43分19秒
③114年10月25日20時44分00秒
④114年10月25日20時44分4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114年10月25日21時48分26秒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6日14時36分59秒
②114年10月26日14時37分35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114年10月27日18時36分58秒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19時00分24秒
②114年10月27日19時01分06秒
③114年10月27日19時01分48秒
④114年10月27日19時02分3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

9
鄧平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鄧平翊瀏覽點擊後,跳轉至「Meeting」、「遇見傳媒」網站並轉介Telegram暱稱「馨馨」、「曉婭」帳號聯繫鄧平翊,稱須加入會員、取得雙方信任、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始得恢復數據出金等語,致鄧平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7日
18時42分18秒
1萬5,000元
10
郭育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轉介Telegram暱稱「思維」帳號聯繫郭育瑋,並稱須入會、解任務儲值後退款等語,致郭育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
①114年10月26日10時39分30秒
②114年10月26日10時40分22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6日11時02分47秒
②114年10月26日11時03分45秒
③114年10月26日11時04分43秒
④114年10月26日11時05分40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1
林育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為由透過推特聯繫林育圻後,轉介Line帳號及Telegram,並提供【https://www.pgygyuhdhs.cc)】網址,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育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帳號匯款。
114年10月26日
15時36分44秒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6日16時08分50秒
②114年10月26日16時09分52秒
③114年10月26日16時10分49秒
④114年10月26日16時11分47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2
于百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為由透過Instagram帳號「qqlov.0.0」聯繫于百恩後,轉介暱稱「小可愛」、「打榜專員黃靜宜」Telegram帳號,佯稱見面需預約等語,致于百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打榜協議並於網址【http://55ind.cc】註冊帳號匯款。
114年10月26日
17時58分15秒
1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6日18時02分22秒
②114年10月26日18時03分02秒
③114年10月26日18時03分43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
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13
楊宗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交友為由透過Telegram帳號「顧問靜宜」、「打榜專員-蔣嘉瑩」聯繫楊宗樺,復提供交友群組「啪友」連結,佯稱入金打賞隨機女性對象,指定打榜遊戲可獲分紅、升等為高級會員後可指定女性對象等語,致楊宗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打榜協議並匯款。

①114年10月26日18時30分40秒
②114年10月26日18時32分37秒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①114年10月26日18時47分12秒
②114年10月26日18時47分54秒
③114年10月26日18時48分36秒
④114年10月26日18時49分17秒
⑤114年10月26日18時50分0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
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14
楊文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張家瑋瀏覽點擊後,轉介Line及Telegram暱稱「甜甜」、「開卡專員-宛如」帳號聯繫楊文榮,並稱須開卡加入會員等語,致楊文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7日
12時53分28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13時45分03秒
②114年10月27日13時45分46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棲門市)

①114年10月27日13時57分03秒
②114年10月27日13時57分42秒
①2萬元
②2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
15
黃陽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Telegram帳號「妮小」「經理-蔡思雲」邀約黃陽明加入援交群組,佯稱須於網站【www.5000pgygyuhdhs.cc】儲值會員取得回饋等語,致黃陽明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0月27日
18時42分46秒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19時03分42秒
②114年10月27日19時04分29秒

①2萬元
②9000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

16
林明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Thread轉介Line、Telegram暱稱「妍妍」、「經理-陳靜」邀約林明達加入援交群組,佯稱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林明達陷於錯誤匯款。
①114年10月27日19時39分40秒
②114年10月27日19時40分33秒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19時59分13秒
②114年10月27日19時59分54秒
③114年10月27日20時00分34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
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17
黃湧翔(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轉介Telegram暱稱「涵涵」、「可兒」、「經理-蔡思雲」帳號聯繫黃湧翔,並稱須加入velvetroom會員、解任務儲值後換取流量點數開通vip領錢等語,致黃湧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7日
19時30分28秒
2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20時04分11秒
②114年10月27日20時05分01秒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
○○路000號(沙鹿北勢郵局)

18
許佑丞(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Threads,轉介Telegram暱稱「依依」、「經理-蔡思雲」帳號聯繫許佑丞,並稱須儲值會員、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許佑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7日
19時10分48秒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7日
20時39分12秒
2萬5元
(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臺中市○○區
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19
鄭慶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臉書「Johnathan Holloway」帳號,轉介Line、Telegram暱稱「小玖」「怡怡」、「開卡專員-若晴」帳號聯繫鄭慶福,佯稱須開約會卡、購買app點數卡等語,致鄭慶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並寄送現金。

114年10月28日
10時24分13秒
1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8日10時43分31秒
②114年10月28日10時44分06秒
③114年10月28日10時44分41秒
④114年10月28日10時45分16秒
⑤114年10月28日10時45分50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20
許育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交友廣告,嗣許育嘉瀏覽點擊後,轉介LINE、Telegram暱稱「安琪」帳號聯繫許育嘉,稱須加入會員、儲值VIP貴賓卡、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開通數據訂單等語,致許育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7日
18時34分14秒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7日19時09分25秒
②114年10月27日19時10分04秒
③114年10月27日19時10分4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忠門市)

21
王宏鈞(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嗣王宏鈞瀏覽點擊後,轉介LINE、Telegram暱稱「薇薇」、「開卡專員-林芷涵」帳號聯繫王宏鈞,稱須加入網站「顏澀文化」會員、儲值會員卡、投資本金獲利15%操作錯誤須再次匯款開通數據訂單等語,致王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8日
11時44分05秒
1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8日12時21分45秒
②114年10月28日12時22分22秒
③114年10月28日12時22分56秒
④114年10月28日12時23分34秒
⑤114年10月28日12時24分06秒
⑥114年10月29日12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至⑤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
⑥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TRAN VINH QUY 
            (中文名:陳永貴,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之115年度偵字第1698、394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NH QUY(下稱中文名:陳永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聰」、「阮南通」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永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09號提起公訴),由陳永貴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陳永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永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聰」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聰」,由其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二、案經陳凱勛、何政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貴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聰」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聰」,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勛、何政揚及被害人王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凱勛、何政揚及被害人王宏鈞之報案資料、其等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超商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之監視器檔案截圖、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8、394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前案中被告曾持與本案相同之提款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於本案即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一併審理較為妥適,則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凱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凱勛,嗣後雙方以Telegram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陳凱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8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和店
114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8000元
114年10月28日18時21分許
2萬8000元
2
王宏鈞
(不提告)
公訴不受理,但增列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往網站結識被害人王宏鈞,雙方續以Line及Telegram聯繫,暱稱「薇薇」、「開卡專員-林芷涵」等人並向其佯稱:加入交友平台會員並儲值會員卡即可從投資本金中獲利15%等語,致被害人王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會員並轉帳儲值。
114年10月28日11時44分許
1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9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3
何政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往打炮平台結識告訴人何政揚,雙方續以Telegram聯繫,暱稱「雯雯」與開卡專員「倩怡」等人並向其佯稱:返款到帳要透過點擊傳媒平台獲利,有兩個任務,會以15%利潤返款到帳,但信譽分無預警降低,需儲值以增加信譽分才能提領本金及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何政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年10月29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9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29日12時4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