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文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被告馮文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告訴肖彩琴、江依潔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3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因未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角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肖彩琴、江依潔之財產權(告訴人肖彩琴遭詐騙65萬元、告訴人江依潔遭詐騙30萬元),且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肖彩琴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然未賠償告訴人江依潔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1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2
領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馮文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珍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文珍擔任出金予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角色,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肖彩琴佯稱:先前之投資有獲利等語,進而與肖彩琴相約於114年6月9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前交付投資款項。再由馮文珍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及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往上址找肖彩琴,且將上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交給肖彩琴簽收而行使之,並交付200萬元給肖彩琴,以此方式營造肖彩琴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肖彩琴陷於錯誤而再次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接續於114年6月23日、30日,匯款50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原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510號)
 ㈡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4月間,向江依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向江依潔佯稱:先前之投資有獲利等語,進而與江依潔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中正南街交岔路口交付投資款項。嗣再由馮文珍依指示,先領取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及現金30萬元,前往上址找江依潔,並交付「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及現金30萬元給江依潔,以此方式營造江依潔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江依潔陷於錯誤而再次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於114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內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羅永政(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11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原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463號)
二、案經肖彩琴、江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馮文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肖彩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肖彩琴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前往出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江依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依潔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前往出金之事實。
4
「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照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照片
被告所持之偽造文書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文珍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與犯暱稱「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涉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