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珍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文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馮文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本案
告訴人
肖彩琴、江依潔遭詐騙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3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承並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然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若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無所得可供繳交),應減輕其刑;若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因未賠償)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角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匯出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肖彩琴、江依潔之財產權(告訴人肖彩琴遭詐騙65萬元、告訴人江依潔遭詐騙30萬元),且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肖彩琴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江依潔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未實際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
| | 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
附表二:
| | |
| | 其上蓋有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
| | 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珍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文珍擔任出金予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角色,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肖彩琴佯稱:先前之投資有獲利等語,進而與肖彩琴相約於114年6月9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前交付投資款項。
嗣再由馮文珍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及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往上址找肖彩琴,且將上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交給肖彩琴簽收而行使之,並交付200萬元給肖彩琴,以此方式營造肖彩琴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肖彩琴陷於錯誤而再次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接續於114年6月23日、30日,匯款50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原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1510號)
㈡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4月間,向江依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向江依潔佯稱:先前之投資有獲利等語,進而與江依潔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與中正南街交岔路口交付投資款項。嗣再由馮文珍依指示,先領取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及現金30萬元,前往上址找江依潔,並交付「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及現金30萬元給江依潔,以此方式營造江依潔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江依潔陷於錯誤而再次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於114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大雅公園內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羅永政(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
通緝)。(11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原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463號)
二、案經肖彩琴、江依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照片、「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照片 | |
| | |
二、核被告馮文珍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與犯暱稱「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涉犯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偽造之「數位AI雲端現金提領協議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