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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傳喚訊問),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14歲女兒,之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5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於11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A03於114年3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下稱「林建群」)、Telegram帳號暱稱「知恩(淘淘)」、「敬嚴」、「會計葉一芳」、「阿瀚」(下稱「知恩(淘淘)」、「敬嚴」、「會計葉一芳」、「阿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A03即與「林建群」、「敬嚴」、「知恩(淘淘)」、「敬嚴」、「會計葉一芳」、「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之貼文,A02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AI投資管家」、「Abby」邀A02加入LINE通訊軟體「談股論金Q8」股票投資群組,再對A02訛稱:可投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股票,並可下載「瑞商行動精靈」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並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陳彥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店,面交投資款5萬元。A03再依「敬嚴」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瑞商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彥錡收取5萬元,並在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上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交付予陳彥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而A03再依「敬嚴」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依「敬嚴」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A02面交5萬元,並出示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1紙予告訴人,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萬元款項給被告A03,被告A03並交付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書證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偽造之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及工作證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錡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存款憑證單影本數張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
1份、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 
同供述證據2。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含證據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影本數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份。
偽造之收據之物證採驗結果。
物  證
1
扣案之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1張、存款憑證單6張及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書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瑞商公司保單收據、存款憑證單上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劉明印」印文及公司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