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晴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湯淑晴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xuan」、「總務會計」、「王專員」、「明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擔任「面交車手」,湯淑晴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5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芝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展哥」向吳冠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吳冠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向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湯淑晴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1張,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於向吳冠緯收取現金7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吳冠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黃福展、吳冠緯。湯淑晴收得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附近停車場或公園將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
案經吳冠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湯淑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路口及星巴克向陽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52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57頁、第63—64頁)、⑵
LINE暱稱「晨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101頁)、⑶
LINE群組暱稱「綻源之光」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105頁)、⑷
LINE暱稱「展哥」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135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同偵卷第65—69頁)、「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金額:70萬元;
收訖蓋章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收訖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黃福展印文1枚》(見偵卷第45頁、同偵卷第52頁、第73頁)、合約書影本《乙方公章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定代表人簽字欄:「黃福展」印文1枚》(見偵卷第75—8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
Jason」、「xuan」、「總務會計」、「王專員」、「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
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7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
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
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
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7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154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
按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23號提起公訴,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另案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23頁,下稱苗栗另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苗栗另案涉及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見本院卷第41頁)。因苗栗另案繫屬日為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繫屬日為11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苗栗另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苗栗另案之被訴犯行想像競合。準此,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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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70萬元;收訖蓋章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收訖欄: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黃福展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