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96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倒數第11行「林柔錡」應更正為「外務經理楊宗泰」及證據增列「被告林柔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無犯罪所得,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面交
車手角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泓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並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得逕予審認,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數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外務經理楊宗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自有未洽。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李泓逸之財產法益,且
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33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
扣案文書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以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楊宗泰」、網路施詐者及收水者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4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案範圍),並約定以不詳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林柔錡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張貼假投資廣告,並散布假投資訊息,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李泓逸佯稱
略以:
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儲值云云,致李泓逸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上開詐騙集團「外務經理楊宗泰」先偽造印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范達投資公司收」、姓名「林柔錡」工作證及印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范達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大小章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再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予林柔錡,由林柔錡至超商列印後
持有,再依「林柔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6時、26日16時,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英路口,先後向李泓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23萬元,林柔錡並各開立其上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范達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印文之收據共2張,交付李泓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達投資公司及李泓逸。上手成員「外務經理楊宗泰」並隨即指示林柔錡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李泓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且以佯以投資公司員工名義向被害人李泓逸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 等情。 |
| | 證明被害人遭網路投資詐騙後,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儲值歷史交易明細、上開收款收據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手成員「外務經理楊宗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
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
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僅與上手成員「外務經理楊宗泰」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外務經理楊宗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外務經理楊宗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施行詐術及收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而被告上開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自被害人處扣得上開收據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有期徒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