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7月28日」應更正為「114年7月28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世民、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且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此等量刑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季炳雄」(即LINE暱稱「宇」)、「麵包超人3.0」、「ESPN」、「Walker」、「王林」、「WoW」、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負責接送面交
車手收取款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在THREADS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施淑春於114年5月27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蛇通福善L3」,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6」、「詹恩彤」、「陳文廉」為好友,向施淑春佯稱:可下載APP「FDTZ」,加入共振計畫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淑春因而
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16時22分許、114年7月11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面交20萬元、8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經該人員交付收據(關於施淑春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共計100萬元部分,另由
司法警察調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世民與張智嘉(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30號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詹恩彤」、「富代客服No.116」於114年7月23日9時24分許,向施淑春佯稱抽中股票27張,需要補足143萬3,040元,若要出金,需補足上開款項等語,並與施淑春約定於114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面交145萬元,施淑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另飛機暱稱「ESPN」於114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聯繫張智嘉隔日有面交收款工作,飛機暱稱「Walker」於114年7月27日21時56分許,通知張智嘉自桃園高鐵站往高鐵臺中站之班次。另LINE暱稱「宇」於114年7月28日0時48分許,通知張世民於指定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楓和門市接送面交車手。嗣張智嘉於114年7月28日7時34分許搭乘高鐵自高鐵桃園站至高鐵臺中站,並於同日8時38分許,依飛機暱稱「王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楓和門市,列印蓋有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投資公司)收據1紙、富代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志家)、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林志家),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處偽造「林志家」署押1枚後,搭乘張世民所駕駛TDR-3219號營業小客車,並與飛機暱稱「WoW」連線通話,依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抵達至上址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張世民在外面等候,由張智嘉向施淑春出示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林志家」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與施淑春而
予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代投資公司、葉力誠、林志家、施淑春等人。嗣張智嘉收受施淑春交付上開款項時,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張智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並盤查張世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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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宇」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接送 另案被告張智嘉之事實,惟辯稱:綽號「小安」叫車,說要去上址統一超商楓和門市接朋友,我當天早上9點、10點到那邊等一等,另案被告張智嘉上車說要先載他去上址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我在外面等,後來我進去買東西,出來警察就攔我的車,帶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具結) | ⑴另案被告張智嘉證稱其 經被告介紹而認識飛機 暱稱「季炳雄」(即 LINE暱稱「宇」), 嗣 後再經由飛機暱稱「季 炳雄」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張智嘉以LINE暱稱「嘎」於114年7月28日8時39分許,傳送已列印蓋有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收據1紙、工作證與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另案被告張智嘉前去向 告訴人施淑春收取款項時,知悉另案被告張智嘉係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與另案被告張智嘉進行本案面交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智嘉之事實。 |
| 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6」、「詹恩彤」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145萬元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張及 扣案物品照片10張。 | 警方於114年7月28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上楓樹門市,當場查獲另案被告張智嘉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收款以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外等待接送之事實。 |
| 另案被告張智嘉與飛機暱稱「麵包超人3.0」、「季炳雄」、飛機群組「外務」之對話紀錄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 | 另案張智嘉透過飛機暱稱「季炳雄」(即LINE暱稱「宇」)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飛機群組「外務」成員「ESPN」、「Walker」、「王林」、「WoW」指示,於上開時、地,列印上開偽造富代投資公司之收據、工作證,偽造「林志家」署押,並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收款之事實。 |
| 被告與LINE暱稱「宇」、「嘎」之對話紀錄各1份、跳錶車資照片1張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 ⑴被告依LINE暱稱「宇」 指示,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接 送另案被告張智嘉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 實。 ⑵被告知悉另案被告持上 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收款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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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智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智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季炳雄」(LINE暱稱「宇」)、「麵包超人3.0」、「ESPN」、「Walker」、「王林」、「WoW」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就本案已
著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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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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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企業名稱處:「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董事長處:「葉力誠」印 文1枚。 ⑶經手人處:「林志家」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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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志家、職位:外務職員、編號:12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