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蘇素賢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其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阿嬤,現幫忙父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未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受後兌換泰達幣轉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林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翔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夏天」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楷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535號提起公訴),由林楷翔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取當天匯率價差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楷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蘇素賢結識,佯稱可在「XWEISX」APP交易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蘇素賢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后成門市交付19萬3000元之投資款項購買5848顆泰達幣。林楷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夏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該處,向蘇素賢表示其為幣商,並向蘇素賢收取上開款項後,林楷翔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至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成泰達幣並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蘇素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蘇素賢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素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將和運租賃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租車APP帳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