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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0
6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第40頁)」;另說明「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
  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
  法定刑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
  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10689 卷第24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先後2 次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條之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
  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車手,斟酌被害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
  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中,及起訴
  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本件第1 次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
   第2 次以面交金額2%計算是20,000元,合計拿現金22,000
   元等語(見偵10689 卷第24頁;審金訴卷第37頁),未據
   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害人提供警方查扣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
   參偵4580卷第47-48 頁照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
   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被告聯繫用行動電話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3844
   號判決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