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0
主 文
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7頁、第40頁)」;另說明「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
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
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
適用
法定刑尚
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
強制辯護
之案件,自無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 2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
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
與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10689 卷第24頁),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先後2 次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
為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被害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
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1頁審理筆錄
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中,及起訴
書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本件第1 次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
第2 次以面交金額2%計算是20,000元,合計拿現金22,000
元等語(見偵10689 卷第24頁;審金訴卷第37頁),未據
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害人提供警方查扣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
參偵4580卷第47-48 頁照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
⒊被告
聯繫用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3844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