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2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因按被告使
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無犯罪所得,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邢家蓁」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簽「邱冠德」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供稱伊在監無
資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之
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稱未依本案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其他報酬。被告所收取款項,
業據轉交上手,難認被告有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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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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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65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船長」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子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公訴),由邱子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單可領取收款金額2%之報酬及車馬費。邱子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透過抖音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泰弘官方客服-夢婷」之假冒身分向陳文吉佯稱:可在「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網站交易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吉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2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邱子齊遂受「船長」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泰弘公司指派之業務員「邱冠德」向陳文吉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泰弘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等印文共2枚,以及邱子齊偽簽「邱冠德」署押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等印文共2枚)」交付陳文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弘公司」、「邱冠德」及陳文吉。邱子齊順利得手後,再依「船長」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陳文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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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邱子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上手「船長」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文吉面交收取款項,並將面交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文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子齊之事實。 |
|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及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告訴人陳文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及合約書予警查扣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46143661號 鑑定書1份 | 113年12月2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留有被告邱子齊指紋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 告訴人陳文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上開款項,其後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船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
扣案「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拿取車馬費1萬元,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