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信
陳又溥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9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信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慧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和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財務張郁伶」及「代辦經理宋盈瑩」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14至18號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又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黃佑麒上開受騙之款項匯入後,王慧信雖能預見上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財務張郁伶」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17日14時13分許、1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將黃佑麒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幫助或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浩、吳坤雄、阮浚瑋、武文中、劉鈞瑋、方振權、許志宏、張群、林玄祥、徐群凱、王慈穗、黃佑麒、黃郁傑、李琇菁、洪誌隆、蕭惠芳、張銘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帳戶資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財務張郁伶」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黃柏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列印資料、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吳坤雄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群組列印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阮浚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武文中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害人謝文庭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劉鈞瑋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方振權提供之非約定轉帳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志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擔保書影本及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群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玄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徐群凱提供之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電子轉出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慈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轉出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佑麒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協議書及新臺幣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李琇菁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誌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惠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銘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
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初始雖僅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然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可認被告係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行為應可認定係已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為均層昇為正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14至1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14至18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另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確有與「財務張郁伶」及「代辦經理宋盈瑩」等人聯繫,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5-179頁),而可認知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原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辯護權,而毋庸更正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部分,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無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二㈡說明,應就此部分僅論以幫助犯,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另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調查,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與「財務張郁伶」及「代辦經理宋盈瑩」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雷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場或可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7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開始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之分工內容、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具高度關連性,且為同罪質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之財物,或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或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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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甲帳戶)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乙帳戶)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