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承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使
告訴人林駟侑交付之財物雖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與前開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收據不是我簽名,指印也不是我蓋的,那個鐘也不是我的鍾。我沒有於113年8月16日在北屯四平路跟人收款100萬元。提示的工作證照片很像我,但我不確定。我其他案件好像也是用這張照片當工作證,但其他案件收據我都是簽本名。我有在臺中收過2次款項,但對這張收據沒有印象等語。且經檢察官問:「本件是否認罪?」被告係答稱「我沒印象」等語(偵卷第128頁)。而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是依上開被告供述過程,
可徵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由其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
自承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720號收據在卷
可參,又被告於本院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告訴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各1枚、偽造「鐘辰芸」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
其餘扣案之合約書及收據,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揭
修正理由,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8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芸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天鴻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天鴻櫃買營業員林美娟」向林駟侑詐稱:可透過「天鴻櫃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駟侑誤信為真;並由鍾承芸列印上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負責人陳天笞)大小章、收訖章之存款憑證,及「鐘辰芸」天宏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在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鐘辰芸」、蓋指印,於113年8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天宏公司人員「鐘辰芸」,向林駟侑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天笞、「鐘辰芸」及林駟侑。鍾承芸收款後,即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駟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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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存款憑證上之簽名、指印不是伊所為云云。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並經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款憑證,告訴人因而交付100萬元「老師分成」予被告之事實。 |
|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假投資APP、LINE訊息擷取畫面、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58842號 鑑定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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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
構成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業經變更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鍾承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