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蓁
田皓安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9號),被告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田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宛蓁、田皓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宛蓁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田皓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瀚」、Line暱稱「志偉」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被告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林宛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宛蓁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 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各自陳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宛蓁(編號1至2)及田皓安(編號3)各自向
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等各該犯行對各該被告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蓁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取計程車費1,000元等語(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田皓安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均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2人分別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對其等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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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方欄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9—127頁) |
| | ①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②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偵卷第117頁) |
| | ①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1枚。 ②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偵卷第113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林宛蓁、田皓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瀚」、Line暱稱「志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向羅振鵬佯稱可加入「財經同學會」群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羅振鵬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林宛蓁、田皓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宛蓁依照「阿瀚」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阿瀚」取得QR CODE,再自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在立契約人欄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用以表示新陳公司與羅振鵬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意思而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在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位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用以表示新陳公司員工向羅振鵬收取款項而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下稱甲收據)。後林宛蓁於113年11月18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羅振鵬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持系爭契約書、甲收據向羅振鵬行使,足生損害於羅振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交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田皓安依照「志偉」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志偉」取得QR CODE,再自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在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位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用以表示新陳公司員工向羅振鵬收取款項而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下稱乙收據)。後田皓安於於113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羅振鵬收款現金40萬元,並持乙收據向羅振鵬行使,足生損害於羅振鵬、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丟包至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經羅振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林宛蓁於上開時地 依照「阿瀚」之指示,持系爭契約書、甲收據,向告訴人羅振鵬行使,及收取現金20萬元,旋即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田皓安於上開時地 依照「志偉」之指示,持乙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現金40萬元,旋即丟包至不詳地點,並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2、證明被告林宛蓁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時地持系爭契約書、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田皓安於上開 犯罪事實(二)時地持乙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 鑑定書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1、證明扣案之甲收據採檢 之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林宛蓁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宛蓁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時地持系爭契約書、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田皓安於上開 犯罪事實(二)時地持乙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宛蓁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宛蓁、田皓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瀚」、「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宛蓁前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林宛蓁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洗錢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林宛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林宛蓁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田皓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鵬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系爭契約書、甲、乙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宛蓁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田皓安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