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1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5頁、第48頁)」;另說明「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
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
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
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
適用
法定刑尚
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
強制辯護
之案件,自無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 2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 百萬元、1 千萬元、1 億元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第3 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
加重其刑 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 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
所稱詐
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
照)。詐欺條例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
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
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
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
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
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
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
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
暱稱「俊霖」、「吳小天」、「柏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參偵卷第27頁、第166-167 頁),就上開
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渠偽造印文、署押行
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依指示先後3 次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
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參偵卷第167 頁;審
金訴卷第45頁、第48頁),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
。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
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其角色為聽從指令之
末端面交
車手,斟酌
告訴人輕信性交易服務
暨假投資受騙之
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49頁審理筆錄
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中,及起訴
書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警方查扣之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參偵卷第57-58 頁影本),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
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6 頁;審金訴卷第4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被告稱所持
用偽造工作證用畢即丟棄(見審金訴卷第45頁),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判決諭 知沒收在案,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