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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智


            廖文昌




            沈柏樺




            陳禹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9943號、第11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3第3行「將9萬元之款項交予李怡慧」應更正為「將9萬元之款項交予陳中智」,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智、廖文昌、沈柏樺、陳禹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中智、廖文昌、沈柏樺、陳禹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2、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要件限縮為「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了加重處罰之事由;且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均大幅限縮(均增加需於特定期限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要件),並將法律效果改為「得」減免或「得」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言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綜合比較原則,本案自應整體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詐欺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
1、被告陳中智、廖文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沈柏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柏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陳禹橖、陳中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李怡慧、「佩蓁」「婷頤Lisa」、「AXIS幣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刑:
1、被告陳中智、廖文昌及陳禹橖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①被告陳中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②被告廖文昌則查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③被告陳禹橖已賠償告訴人陳嘉玉5,000元乙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陳禹橖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1,000元,應認其等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因本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至被告沈柏樺雖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但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上開修正前詐欺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陳禹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陳禹橖115年1月1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偵9943卷第41至4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陳禹橖已實際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陳禹橖雖有自首情事,然其所為仍對告訴人陳嘉玉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復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社會秩序,故本院認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禹橖已成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禹橖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政府打詐宣導及防制措施,單次即向告訴人陳嘉玉收取高達40萬元之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陳嘉玉財產法益,殊屬可議;至於被告陳禹橖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僅屬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陳禹橖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其中被告陳禹橖、陳中智更出面持偽造之識別證或理財憑證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導致告訴人陳怡璇、陳嘉玉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陳中智雖參與2次面交犯行,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怡璇以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陳嘉玉亦達成調解(雖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展現填補損害之高度誠意與真摯悔意;被告陳禹橖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案發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陳嘉玉達成調解,並已先行賠償5,000元,具體展現悔意;被告沈柏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調解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然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陳怡璇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文昌已與告訴人陳怡璇達成調解,展現填補損害之誠意,上開各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陳中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及傳統手工、需扶養父親、家境普通,被告廖文昌自述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無須扶養親屬、家境勉持,被告沈柏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施工交管、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被告陳禹橖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及補教業、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詐騙金額,並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納入考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中智各次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禹橖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陳禹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宜予以緩刑之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1紙,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共2紙,分別係被告陳禹橖、陳中智交付予告訴人陳嘉玉行使而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扣案在卷,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禹橖、陳中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被告陳禹橖、陳中智、沈柏樺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陳中智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沈柏樺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禹橖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禹橖業已與告訴人陳嘉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陳禹橖實質上已填補告訴人陳嘉玉之財產損害,倘再予宣告沒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禹橖承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廖文昌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4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中智、廖文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至4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陳怡璇交付款項,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
                  115年度偵字第9943號
                  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李怡慧 
        陳中智 
        廖文昌 
        沈柏樺 
        陳禹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璇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
(一)李怡慧、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與使用Thread社群網站(下稱Threads)暱稱「佩蓁」(ID:peizhen00000000)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婷頤Lisa」及「AXIS幣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以Threads暱稱「佩蓁」及LINE暱稱「婷頤Lisa」與陳怡璇聯繫,並對陳怡璇佯稱:可購買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怡璇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婷頤Lisa」即佯與陳怡璇相約為下列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1.該「婷頤Lisa」先與陳怡璇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皮耶小館」旁之巷子交易後,李怡慧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怡璇見面,待2人見面後,李怡慧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陳怡璇,致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交予李怡慧,該集團成員再將7462顆USDT轉入陳怡璇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李怡慧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怡璇則同日18時6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李怡慧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2.該「婷頤Lisa」先與陳怡璇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堂」內交易後,李怡慧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怡璇見面,待2人見面後,李怡慧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陳怡璇,致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6萬元之黃金交予李怡慧,該集團成員再將7969顆USDT轉入陳怡璇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李怡慧取得該黃金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怡璇則同日22時36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李怡慧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3.該「婷頤Lisa」先與陳怡璇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交易後,陳中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怡璇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中智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陳怡璇,致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將9萬元之款項交予李怡慧,該集團成員再將2685顆USDT轉入陳怡璇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中智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怡璇則同日13時55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陳中智因此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
   4.該「婷頤Lisa」先與陳怡璇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交易後,廖文昌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處等候陳怡璇,待2人見面後,廖文昌佯以「AXIS幣店」店長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陳怡璇,致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款項交予廖文昌,該集團成員再將6293顆USDT轉入陳怡璇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廖文昌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怡璇則同日19時43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沈柏樺與使用LINE暱稱「靜霓。秘書」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靜霓。秘書」於114年11月14日向陳怡璇佯稱:可投資Fresto網站賺取利潤,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使陳怡璇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而相約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堂」內見面。沈柏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怡璇見面,待2人見面後,沈柏樺即佯以「Fresto專員」之身分欲向陳怡璇收取儲值金,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陳怡璇觀看,致使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之款項交予沈柏樺。沈柏樺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沈柏樺因此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
(三)因陳怡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嘉玉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9943號):
  陳禹橖及陳中智與使用LINE暱稱「吳雅馨」、「營業員-林琬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吳雅馨」、「營業員-林琬瑜」與陳嘉玉聯繫,並對陳嘉玉佯稱:可至「數高AI系統」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使陳嘉玉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與「營業員-林琬瑜」相約為下列交款行為:
(一)「營業員-林琬瑜」與陳嘉玉相約於114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見面後,陳禹橖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嘉玉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禹橖即佯以「服務經理」之身分欲向陳嘉玉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陳嘉玉觀看,並交付「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資料予陳嘉玉,致使陳嘉玉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禹橖。陳禹橖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營業員-林琬瑜」與陳嘉玉相約於114年12月3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見面後,陳中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嘉玉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中智即佯以「服務經理」之身分欲向陳嘉玉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陳嘉玉觀看,並交付「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予陳嘉玉,致使陳嘉玉陷於錯誤,而將8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中智。陳中智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中智因此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陳嘉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江孟妤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
  李怡慧與使用LINE暱稱「EnYu秘書」及「景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以LINE暱稱「EnYu秘書」及「景總」與江孟妤聯繫,並對江孟妤佯稱:可至「iwcopome」平臺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江孟妤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與「景總」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門市」見面。李怡慧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江孟妤見面,待2人見面後,李怡慧即佯以「IWC專員」之身分欲向江孟妤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IWC」識別證予江孟妤觀看,致使江孟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款項交予李怡慧。李怡慧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李怡慧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江孟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陳嘉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江孟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怡慧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1.及(一)2.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中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3.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文昌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4.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沈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柏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璇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怡璇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禹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李怡慧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⑴被告陳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中智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陳中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嘉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嘉玉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⑷「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嘉玉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IWC」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李怡慧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江孟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孟妤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江孟妤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1.至4.部分:
   1.核被告李怡慧、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怡慧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怡慧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2.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手法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3.被告李怡慧、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沈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沈柏樺就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沈柏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李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怡慧就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李怡慧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具體求刑:
   1.被告李怡慧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2.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1萬元,造成告訴人陳怡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怡璇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2.被告沈柏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元,造成告訴人陳怡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怡璇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被告陳禹橖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嘉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玉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4.被告陳中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嘉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嘉玉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至被告李怡慧等5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