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元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存款憑證2張均
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
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本案使
告訴人A03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達500萬元,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將之納入處罰,然修正前並無就此數額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且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與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
㈣依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對於自己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時,固回稱「我當下不知情,我事後才知道這些有刑責」而未積極為認罪之表示,然因被告並未正面回答問題,自其上開詢答亦難認係否認犯罪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約定之報酬及如何受指示向
告訴人收款等客觀事實經過均供認在卷,
是此部分自宜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而認其真意應是供認犯罪,而已
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詐欺部分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爰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還款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參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書);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噴漆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存款憑證2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64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陳雅惠」向A03佯稱:得透過「華茂隨身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
嗣分別於114年7月8日10時14分許及16時52分許,A04依照「黃XX」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內,出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後,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9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收執聯(上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印文各1枚),隨後依「黃XX」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面交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A03察覺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固坦承向告訴人A03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覺得做兼職就隨便做,我當下不知情,事後才知道這些有刑責云云。 |
|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 | |
|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收執聯照片及影本 | 證明被告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為135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共1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扣案之偽造簽收單及收執聯,為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