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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9號、第13403號、第13423號、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楠」、「太陽」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並與「小楠」、「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設定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吳東翰依「小楠」或「太陽」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復將提領之贓款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予自稱「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郁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郭鏹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卓純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東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403號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郁翎、蔡雨蓁、郭鏹輿、卓純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郁翎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299號偵卷第53—54頁、第71—73頁)、⑵無卡提款預約紀錄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56—57頁)、⑶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佳安」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55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專員「...」主頁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56頁)、⑸LINE暱稱「賣貨便」主頁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55頁)、⑹假賣貨便連結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55頁)、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第13299號偵卷第59頁)、114年12月13日晚間7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師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31—32頁、第34頁)、114年12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師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3299號偵卷第33頁)、劉瑞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3299號偵卷第61—66頁)、告訴人蔡雨蓁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403號偵卷第65—70頁)、⑵無卡提款預約紀錄截圖(見第13403號偵卷第63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403號偵卷第61頁、第63頁)、⑷LINE暱稱「李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403號偵卷第61—62頁)、⑸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403號偵卷第61頁)、114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13403號偵卷第43—49頁)、被害人蔡雨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403號偵卷第51—53頁)、告訴人郭鏹輿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423號偵卷第37—39頁)、⑵無卡提款預約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3423號偵卷第51頁)、⑶LINE暱稱「陳品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3423號偵卷第51頁、第55頁)、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芷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3423號偵卷第53—55頁)、11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3423號偵卷第47—50頁)、告訴人郭鏹輿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13423號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卓純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3604號偵卷第41—42頁、第53—55頁)、⑵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45頁)、⑶臉書社團暱稱「高雄全金二手,大家電小家電特價區」貼文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47頁)、⑷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49頁)、⑸LINE暱稱「李偉峰」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49頁)、⑹Messenger暱稱「黃允欣」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49頁)、114年11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3604號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卓純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604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小楠」、「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本案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各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第13403號偵卷第83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提領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自稱「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第13403號偵卷第8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預約無卡提款時間
預約無卡提款金額
設定無卡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郁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張佳安」佯為賣家出售保溫杯,許郁翎前來聯繫後,對其佯稱: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需依客服指示帳戶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2月13日晚間7時24分、
晚間7時31分許
2萬元、
1萬元
許郁翎之母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3日晚間7時24分、晚間7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師院店
2萬元、
1萬元
2
 蔡雨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郭玉卿」佯為買家與蔡雨蓁聯繫,對其佯稱:要使用大榮貨運平台交易其刊登之二手椅子,需先依客服指示進行照號綁定認證云云。
114年1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1萬4000元
蔡雨蓁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
1萬4000元
3
 郭鏹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劉芷雲」佯為買家與郭鏹輿聯繫,對其佯稱:要使用交貨便平台交易其刊登之遊戲片,需先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
6,000元
郭鏹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廣場
6,000元

4
 卓純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黃允欣」張貼免費領取電鍋之貼文,迨卓純鳳前來聯繫後,對其佯稱:其使用賣貨便平台操作失敗,需依客服指示認證云云。
114年1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2萬元
卓純鳳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郁翎受騙部分)
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蔡雨蓁受騙部分)
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郭鏹輿受騙部分)
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卓純鳳受騙部分)
吳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