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佶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7號、115年度偵字第7311號、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
沒收。
A08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7、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A07擔任提領車手,A08擔任收水車手,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A07、A08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寄送地,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後,再由A08將其中童琬雁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琬雁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A07,並另行交付郭哲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哲守郵局帳戶)、陳秋燕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秋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A07。 ㈡A07、A08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並指示A07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予A08,A08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以放置在路邊指定地點丟包供上游拿取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款項,A07已完成提領而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循線追查詐欺案件車手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童琬雁土地銀行帳戶、郭哲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聯繫用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被告A07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A08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㈤童琬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㈥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㈦A04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㈧A05之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A06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㈩A07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4年9月18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
利商店太平新福店、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
圖。
A07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
第639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6400號】及贓證物品照片
。
A08相關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旅館投宿資料翻拍照片。
童琬雁土地銀行帳戶、郭哲守郵局帳戶、陳秋燕郵局帳戶之
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
㈠核被告A07、A08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達既遂程度,然被告A07於提領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考,被告A07未能轉交提領之款項予被告A08,或者為其它掩飾、隱蔽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一般洗錢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按修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
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有報酬即遭查獲,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A07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8則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不予
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⑴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係被告A07與被告A08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7供承在卷,並有被告A07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萬6000元,其中1萬5000元,係告訴人A06受詐騙後為被告A07所提領,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1000元,亦為被告A07遭查獲前所提領,業據被告A07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屬為被告A07所得支配,而非自本案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7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被告A08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之
童琬雁土地銀行帳戶、郭哲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為被告A07本案提款所用,然該等提款卡均非被告A07所有之物,且考量個人之提款卡均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又各該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簡訊及LINE向童琬雁謊稱:可提供貸款,然需交付提款卡供使用云云,致童琬雁陷於錯誤,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寄送地 | ⑴ 童琬雁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 童琬雁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 童琬雁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謊稱:需進行實名認證始能販售蝦皮拍賣商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⑴ 114年9月18日15時6分、4萬9989元 ⑵ 114年9月18日15時7分、4萬9998元 | | ⑴ 114年9月18日15時10分、6萬元 ⑵ 114年9月18日15時11分、4萬元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謊稱:進行網路約炮需儲值付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⑴ 114年9月18日15時2分16秒、5萬元 ⑵ 114年9月18日15時2分44秒、1萬8000元 | | ⑴ 114年9月18日15時18分、2萬元 ⑵ 114年9月18日15時19分8秒、2萬元 ⑶ 114年9月18日15時19分51 、2萬元 ⑷ 114年9月18日15時20分、2萬元 ⑸ 114年9月18日15時21分、2萬元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5謊稱:進行網路約會需付款開通權限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⑴ 114年9月18日15時35分、6萬元 ⑵ 114年9月18日15時37分、6,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A05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6謊稱:進行約炮需加入會員付款激活權限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