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26日)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0、33、3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琦琦」、「向陽」、「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
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
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
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9月26日)」(
暨其上偽造之「公司
收訖專用章」欄位、「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位之印文共2枚,見本院卷第45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
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存款憑證,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44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琦琦」、「向陽」、「勿忘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張志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馨」與王文秋聯繫,佯稱:透過裕利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王文秋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6日11時許,在王文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嗣由張志新依「勿忘初心」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理張志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同年9月26日11時許,由張志新配戴本案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王文秋收取25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王文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秋及本案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張志新復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於「勿忘初心」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文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文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志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文秋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525號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志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琦琦」、「向陽」、「勿忘初心」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得本案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