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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 WAI KIT (譚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 WAI KIT(譚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HAM WAI KIT(下稱譚偉傑)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WOO」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黃郁婷聯繫,將黃郁婷加入LINE社群「學海」,後向黃郁婷佯稱:投資當沖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譚偉傑依「WOWOO」指示,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3份,且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蓋「張耀宗」印文,後分別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黃郁婷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50萬元,收款時復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黃郁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洪允中、張耀宗、黃郁婷。譚偉傑收得贓款後,遂依「WOWOO」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不詳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偉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2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59頁)、⑵LINE暱稱「黃佳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64頁)、⑶LINE暱稱「張友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66頁、第68—72頁)、⑷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⑸LINE群組暱稱「學海...」頁面及成員截圖(見偵卷第74—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3—44頁、第72—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46頁)、⑵1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WOWOO」、「黃佳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2份收據上偽造「張耀宗」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次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共為22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5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70萬元、5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2筆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03、10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4年10月13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企業名稱欄:「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洪允中」印文1枚,經手人欄:「張耀宗」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2
114年10月16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企業名稱欄:「安泰證券」印文1枚,代表人欄:「洪允中」印文1枚,經手人欄:「張耀宗」印文1枚》
偵卷第43頁
3
114年10月13日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甲方欄:「安泰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