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晴
黃祉燕
張誌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6號、115年度偵字第6307號、115年度偵字第7904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祉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誌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淑晴、黃祉燕、張誌元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淑晴、黃祉燕、張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湯淑晴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祉燕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誌元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湯淑晴、黃祉燕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文件名稱欄
所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湯淑晴/台中龍井區」、「黃祉燕/鹿港工作群」、「MRS張太平區工作」群組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湯淑晴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祉燕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均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均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等各該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就上開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各造成之損失,
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各自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湯淑晴、黃祉燕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
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黃祉燕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持用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7904卷第53頁);被告湯淑晴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持用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達人特星合作契約書(偵7806卷第89-93、121頁),均係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
宣告沒收。至於如前開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前開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契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至被告湯淑晴行使之「EDGE」專屬識別證、被告黃祉燕行使之「IWC」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認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否認已獲取報酬,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既難認被告3人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3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湯淑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誌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黃祉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 |
| | 湯淑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達人特星合作契約書均沒收。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6號
115年度偵字第6307號
115年度偵字第7904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淑晴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起、黃祉燕於114年9月14日起、張誌元於114年10月初起,各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淑晴/臺中龍井區」、「黃祉燕/鹿港工作群」、「MRS張太平區工作」等群組(被告湯淑晴、黃祉燕、張誌元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該等群組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湯淑晴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黃祉燕可賺取每月5萬元及收款金額0.5至1%之報酬,張誌元可賺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湯淑晴、黃祉燕各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張誌元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群組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湯淑晴、黃祉燕、張誌元再各別依上手指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交付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姵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宥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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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湯淑晴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黃姵澐、被害人林芹妤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黃祉燕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黃姵澐、黃宥勝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誌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之指示,向告訴人黃姵澐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姵澐、黃宥勝及被害人林芹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湯淑晴、黃祉燕、張誌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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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
| 告訴人黃姵澐提供被告湯淑晴、黃祉燕之識別證及面交照片4張、告訴人黃姵澐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黃姵澐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姵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予左揭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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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宥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面交地點照片、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黃宥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紀錄、交易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黃宥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被害人林芹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達人特星合作契約書、被害人林芹妤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林芹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
| 114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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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湯淑晴、黃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湯淑晴/台中龍井區」、「黃祉燕/鹿港工作群」、「MRS張太平區工作」群組成員、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各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湯淑晴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祉燕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被告3人各別從事洗錢罪行之財物,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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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9月1日某時起,佯為「森境小站Forest Nook」、「采翊」、「小琪」等,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黃姵澐佯稱:可至「EDGE」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 | |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奈思診所台中館B棟1樓諮詢室 | | 一、文件名稱: EDGE專屬識別證 二、偽造方式: 由上手以不詳方式偽造,再提供予湯淑晴行使。 | |
| | | | | | | 一、文件名稱: EDGE專屬識別證 二、偽造方式: 由上手以不詳方式偽造,再提供予黃祉燕行使。 | |
| | | | | | | | |
| | 於114年9月18日某時起,佯為「晨曦」、「綻源之光」、「展哥」等,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黃宥勝佯稱:可至「BITOPRO」APP投資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 | | | | 一、文件名稱: 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方式: 依上手指示至超商印出及填寫存款憑證,並簽「黃祉燕」署押。 | |
| | 於114年8月17日17時57分許起,佯為暱稱「蒂卡方塊」、「達人心紀元」、「子瑜‧秘書」等,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林芹妤佯稱:可提供拼裝積木、評測香水等工作、 可參與達人超特星活動、須匯款卡位,會派人面交款項云云。 | | | | | 一、文件名稱: 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二、偽造方式: 由上手以不詳方式偽造,再提供予湯淑晴行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