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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圓涵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2日起,邀請林欽茂加入投資群組,對其佯稱:下載PLUS應用程式,依指示註冊帳號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欽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黃圓涵依「張永彥」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憑證1張、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圓涵」工作證1份,再依「張永彥」指示,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停車場入口處,向林欽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林欽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9983元後,在上開還款憑證上簽名後交付予林欽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林欽茂,黃圓涵收得贓款後,復依「張永彥」指示將該贓款放在指定車輛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欽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圓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欽茂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4頁)、⑵114年4月22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見偵卷第49頁)、⑶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圓涵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⑷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4頁)、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5頁)、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54頁)、⑺假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見偵卷第53—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執行時間:114年4月24日晚間6時59分;執行處所:台中市○里區○○路00號】(見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大甲分局林欽茂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驗結果彙整表》(見偵卷第63—81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737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83—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張永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⑵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收取之金額高達44萬9983元,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衡諸今日詐騙犯罪十分猖獗,應予嚴懲,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44萬9983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賠償金額未達損失金額之半數,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5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毋庸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還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4萬9983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見偵卷第100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114年4月22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1張《公司地址欄:「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胡鈞陽」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鈞陽」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