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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銓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114年10月26日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鎧銓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LINE暱稱「小咖yoyo」、「靜瑩」、「Ethan億辰」、「Easo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劉鎧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咖yoyo」、「靜瑩」、「Ethan億辰」、「Eason」向張藝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跨境電商「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以獲利云云,致張藝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飲料烘焙台中大業店」外,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劉鎧銓「Jason」、「林專員(瀚)」指示,列印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收訖章」、「韋俊宇印」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劉鎧銓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藝珊碰面,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張藝珊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張藝珊收取款項6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藝珊、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劉鎧銓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鎧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張藝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14616857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等資料)。
 ㈤張藝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劉鎧銓)。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藝珊)。
 ㈦張藝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翻拍照片】。
 ㈧扣案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鎧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Jason」、「林專員(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0萬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開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收據、合約書,非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