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旻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0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旻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一般洗錢」之記載刪除;關於「合約書」之記載均補充為「昇穹專案合作合約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旻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未收取款項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客觀上自無從著手進行掩飾或隱匿該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49、55頁),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就洗錢未遂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納為量刑
審酌。
㈦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是縱使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亦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正犯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為「Andy」要求被告列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可認屬被告所管領、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本次犯行為未遂,被告尚未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49頁),是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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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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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旻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起,加入身分不詳LINE暱稱「皓勳」、「Andy」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為警方巡邏發現即佯裝投資者有意參與投資,而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艾薇財經操作教學班♡」群組後,隨即由LINE暱稱「莫艾薇」、「盈盈」、「劉學祺」、「小霸王迪迪仔」等成員向警員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若欲投資,需與「宏創e線上營業員」預約云云,而與佯裝受騙之警方相約於115年3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白旻芸前往,並先以傳送該集團所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金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之QR CODE予白旻芸,白旻芸再至便利商店影印後
攜帶在身上作為詐欺之用,並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警員表明欲收取40萬元款項時,
旋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凱金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及合約書1份等物,白旻芸及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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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受他人指示擔任收款工作,並向警方喬裝之被害人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有問過對方是合法公司嗎,對方說是合法的等語。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查獲現場照片等。 | 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組織犯罪、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217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凱金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及合約書1份等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