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麥辰豪
傅千芮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亭妤
黃姵螢
被 告 張淯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寶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追加
起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及移送
併辦審理(115年度偵字第9642號、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之。
麥辰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亭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寶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陳亭妤之款項欄
所載「8萬3000元」應更正為「17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四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認罪。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
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黃姵螢、張淯淇、林寶琦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②被告高敏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
①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黃姵螢、張淯淇:
被告6人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
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②被告林寶琦:
被告林寶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黃姵螢、張淯淇、林寶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姵螢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見下述㈩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另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⒈被告高敏慧部分:
被告高敏慧與指示被告收款、
聯繫
告訴人
方鈺棠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麥辰豪部分:
被告麥辰豪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
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傅千芮部分:
被告傅千芮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亭妤部分:
被告陳亭妤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黃姵螢部分:
被告黃姵螢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張淯淇部分:
被告張淯淇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林寶琦部分:
被告林寶琦與指示被告收款、聯繫告訴人劉健州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及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健州因受詐欺後多次交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又被告黃姵螢多次收取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⒈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黃姵螢、張淯淇: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⑴被告高敏慧、傅千芮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敏慧、傅千芮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高敏慧、傅千芮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麥辰豪、黃姵螢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均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麥辰豪、黃姵螢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麥辰豪、黃姵螢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張淯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的報酬月薪45000元,總共拿到兩個月薪水9萬元,在另案彰化地院已經宣判沒收了等語在卷,經核被告張淯淇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詐欺案件
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得佐,則就被告張淯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陳亭妤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5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
迄今仍未經被告陳亭妤繳回,則被告陳亭妤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
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被告林寶琦:
被告林寶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張淯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
審酌被告7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
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工作證
等物向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7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7人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張淯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被告7人於本院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又被告7人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
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至所7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黃姵螢、張淯淇、林寶琦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高敏慧、傅千芮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麥辰豪、黃姵螢就本案各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麥辰豪、黃姵螢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⑶被告張淯淇之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詐欺案件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再諭知沒收。
⑷被告陳亭妤就本案領取1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⑸被告林寶琦就本案領取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448頁),而被告林寶琦於本院雖稱:我拿到2000元報酬,在另案114年6月3日宣判的案件已經沒收了等語,然查無被告
所稱相關判決或沒收,則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亦尚未經他案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寶琦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至被告7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姵螢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黃姵螢加入「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於115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中檢介端114偵56649字第11590032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存卷
足憑,且被告黃姵螢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4年5月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姵螢係分別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前案既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高敏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麥辰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傅千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姵螢、陳亭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6號、404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謀求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邱孟珊、高敏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起許,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結識方鈺棠,並慫恿至「天玉投資https://www.iwhbh.com/#/pages/home/home),向方鈺棠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方鈺棠
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邱孟珊於114年1月13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之外務營業員,與方鈺棠面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方鈺棠,用以表彰天玉公司向方鈺棠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高敏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單據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天玉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春蓮」,向方鈺棠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方鈺棠,用以表彰天玉公司向方鈺棠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敏慧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由暱稱「かわいい 美琪」之人結識劉健州並將其加入LINE名稱「^_^金牛領航」、「數位管家-紫欣」等群組,並向劉健州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健州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劉健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健州,用以表彰振華公司向劉健州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方鈺棠、劉健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等6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陳健州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或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健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方鈺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邱孟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等6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孟珊、高敏慧、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等6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孟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孟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邱孟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高敏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敏慧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敏慧分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高敏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黃姵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姵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姵螢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姵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分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㈠被告邱孟珊部分:被告邱孟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90萬元,造成告訴人方鈺棠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邱孟珊迄未與告訴人方鈺棠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高敏慧部分:被告高敏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20萬元,造成告訴人方鈺棠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高敏慧迄未與告訴人方鈺棠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㈢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部分: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均各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劉健州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劉健州和解,均建請就其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收據及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收據,雖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方鈺棠、劉健州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6人所持用並行使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可佐其尚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
| | | | | |
| | | | 邱孟珊偽造之: 1、天玉公司之工作證。 2、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經辦人:張凱偉)。 | |
| | | | 1、天玉公司之工作證。 2、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經辦人:王春蓮)。 | |
附表二
| | | |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麥辰豪)。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傅千芮)。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黃姵螢)。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陳亭妤)。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淯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琦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審理中,威股),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寶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7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謀求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張淯淇、林寶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由暱稱「かわいい 美琪」之人結識劉健州並將其加入LINE名稱「^_^金牛領航」、「數位管家-紫欣」等群組,並向劉健州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健州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張淯淇、林寶琦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劉健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健州,用以表彰振華公司向劉健州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張淯淇、林寶琦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健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健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健州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承認本案犯行,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
| |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 |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與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淯淇、林寶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淯淇、林寶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淯淇、林寶琦分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張淯淇、林寶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共犯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審理(威股)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 | | |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張淯淇)。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林寶琦)。 |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642號
上列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威股)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相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高敏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3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謀求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邱孟珊、高敏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起許,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結識方鈺棠,並慫恿至「天玉投資https://www.iwhbh.com/#/pages/home/home),向方鈺棠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方鈺棠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邱孟珊於114年1月13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之外務營業員,與方鈺棠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方鈺棠,用以表彰天玉公司向方鈺棠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高敏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單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天玉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春蓮」,向方鈺棠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方鈺棠,用以表彰天玉公司向方鈺棠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敏慧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方鈺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孟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高敏慧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鈺棠於警詢之指述。
㈣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
㈤告訴人方鈺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孟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孟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孟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邱孟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敏慧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敏慧分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高敏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為免重複起訴,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 | | | | |
| | | | 邱孟珊偽造之: 1、天玉公司之工作證。 2、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經辦人:張凱偉)。 | |
| | | | 1、天玉公司之工作證。 2、天玉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經辦人:王春蓮)。 | |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3號
上列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威股)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相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辰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傅千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姵螢、陳亭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9816號、404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謀求不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先後加入由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由暱稱「かわいい 美琪」之人結識劉健州並將其加入LINE名稱「^_^金牛領航」、「數位管家-紫欣」等群組,並向劉健州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健州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劉健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健州,用以表彰振華公司向劉健州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麥辰豪、傅千芮、黃姵螢、陳亭妤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健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辰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傅千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姵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被告陳亭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健州於警詢之指述。
㈥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
㈦被告黃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告訴人劉健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姵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姵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姵螢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姵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分別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麥辰豪、傅千芮、陳亭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4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為免重複起訴,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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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麥辰豪)。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傅千芮)。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黃姵螢)。 | |
| | | | 1、振華公司之工作證。 2、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陳亭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