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雅萱於民國114年8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偉廷」(
嗣變更為「
Denni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吳俊萬瀏覽後,點選連結並與暱稱「
e客服078」加為LINE好友,復加入「祝市場風向標」群組及登入「
mvodb網站」註冊為會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乃對吳俊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1張,由朱雅萱先至南投地區某處拿取之,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朱雅萱復依「陳偉廷」指示,於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番茄村早餐店」,假冒長春公司員工,於向吳俊萬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吳俊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吳俊萬。朱雅萱收得贓款後,將之放在指定車輛輪胎後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
案經吳俊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雅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萬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1頁、第49—50頁)、⑵「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收據專用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代表人欄:「尹衍樑」印文1枚》(見偵卷第51頁、第89頁)、⑶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⑷
LINE群組暱稱「祝市場風向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61頁)、⑸
LINE暱稱「e客服078」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8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固已達
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陳偉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
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
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甚高,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
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40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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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8月4日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據專用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印花稅總繳章欄:「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銀錢收據印花稅總繳」印文1枚;代表人欄:「尹衍樑」印文1枚;經辦人欄:「朱雅萱」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