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慈敏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2月16日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偽造之114年12月30日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依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2人各所犯前揭4罪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A05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A04部分,因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各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高低,並考量A05犯後始終坦承犯行,A04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A05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①A04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蛋糕店送蛋糕,收入不穩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需依賴低收入戶補助款,經濟狀況勉持;②A05自陳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來源為父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114年12月16日、114年12月30日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雖分經被告等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之工作證,均經被告等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張,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等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均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2人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90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均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4年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en2.0」、「芊2.0」、「柯老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A04與「en2.0」之人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全勤獎金作為報酬,A05則與「柯老師」、「張志銘」約定做滿特定天數即可領取80萬元之報酬,均擔任向陷於錯誤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A04、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交友與約會廣告(無證據證明A04、A05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A03瀏覽點擊後,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LINE,陸續將暱稱「玥玥」、「財務長劉承翰」、「小雅」等加為好友,渠等向A03佯稱:須配合打綁申請加入會員、購買點數,嗣又稱其信用指數不夠,需補足指數(加錢修復指數)始能退還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款項。A04、A05則分別依暱稱「en2.0」、「芊2.0」之人之指示,先持QR CODE至統一超商(7-11)列印自己姓名工作證及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A04、A05再分別配戴自己姓名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向A03佯為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總計164萬元之款項,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A03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後,A04即依指示將收取之67萬元贓款放置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某處停放之自小客車輪胎旁;A05則依指示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與賢孝街交岔路口附近,將收取之97萬元贓款交付予停車於該處、乘坐於某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牟取不法報酬。嗣因A03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惟其坦承依「en2.0」指示去超商列印「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67萬元後,將鉅額現金放置於路邊汽車輪胎旁等客觀事實。而被告A04取款時未確認對方身分,要前往收款前才需將身分不詳之人傳送之證件檔案列印出,且按次拋棄,該證件上之公司被告A04亦未去過,可得而知其攜帶者為假證件,收款後復將鉅款丟置於路邊隱密處,且若收受款項若非涉嫌不法,指示之人亦不需承受收款之人可能不願將鉅款如數交回或中途遺失之高風險,且尚須承受另行支付報酬之成本,以上情狀均明顯違背一般公司行號簽約收款之常理,然被告A04仍為牟取報酬而從事,足證其有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證件、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張志銘」、「en2.0」、「芊2.0」、「柯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A04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被告A05雖坦承犯行,然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取款金額均逾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均殊值非難,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行使之上揭收據,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用以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被告2人稱均已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供承僅取得計程車資等車馬費之代墊款,並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即約定之月薪或獎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交付文件
1
114年12月16日
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7萬元
A04
A04配帶偽造之工作證(自詐欺集團前所提供之圖檔印製)、持上有偽造「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前往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
2
114年12月30日
10時35分許
臺中市沙鹿區福田北街、光華交岔路口前
97萬元
A05
A05配帶偽造之工作證(自詐欺集團前所提供之圖檔印製)、持上有偽造「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前往左欄地址,向A03收取左欄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