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8月29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加入陳冠良、蘇伯丞(2人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treasure」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澄(教學分享)」、「陳佳穎」誘騙A01在「嘉源投資」軟體儲值操作投資,並需面交儲值入金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一帶交付投資款,A03即依陳冠良、蘇伯丞指示,由蘇伯丞駕車搭載A03、陳冠良,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嘉源投資專員陳瑞夆」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由A03下車,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在上揭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及偽蓋「陳瑞夆」署名及印文後,交付予A01簽執,即向A01收取20萬元投資款。A03得手後,上車將現金交給陳冠良,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1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A03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A03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陳育彬、蘇柏丞、陳冠良)。
㈤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4949號
鑑定書。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A01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㈧A0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在
上開收據單所偽簽「陳瑞夆」署押,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
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
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欺面交車手,持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等物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
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113年8月29日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
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